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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2年2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李忠奎,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长瑶,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汉族,1946年10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奎、陈长瑶,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十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被生母包办婚姻。双方于1987年2月12日在原赤水县龙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农历一九九零年正月十二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古怪。现原、被告分居多年,且儿子已成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12日在原赤水县龙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王某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已存续二十八年,且儿子吴某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真诚相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感情应能得以和好。现因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