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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强与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建国、黄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强,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建国,黄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74号原告罗强。委托代理人刘钟,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何德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远征,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朱远征,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莉。委托代理人朱远征,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强诉被告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王建国、黄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钟,被告神宇公司、王建国、黄莉的委托代理人朱远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强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神宇公司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90日,月息66000元,此款由被告王建国担保。被告王建国与被告黄莉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同意将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延期六个月,但到期后被告神宇公司仍未按时还款付息,被告王建国、黄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神宇公司辩称,向原告罗强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但是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已付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当作为偿还的本金从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起诉利息偿还时间有误,被告借款后已偿还三个月利息,诉状中要求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付利息不当。被告王建国、黄莉辩称,被告王建国是借款担保人属实。被告黄莉没有在借款手续上签名,被告王建国的担保债务,虽然产生于与黄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黄莉对被告王建国对该借款的担保并不知情,没有共同担保的合意,且担保没有获得实际收益,被告黄莉没有在担保借条上签名,不能说明是共同债务,被告黄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双方身份情况证明、被告王建国、黄莉的结婚证;2、借条;3、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及受理单。证明三被告的身份、神宇公司借款、被告王建国担保以及被告王建国与被告黄莉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神宇公司、王建国、黄莉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建国、黄莉认为,被告黄莉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神宇公司、王建国、黄莉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神宇公司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罗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90日,月息66000元,被告王建国以崇阳镇文化西街105号房产、土地作抵押担保等。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神宇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何德容的签名,以及被告王建国在担保人处的签名。借款后被告神宇公司支付了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延期6个月归还,月息不变,并有被告神宇公司和被告王建国的盖章、签名,并注明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延期届满,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王建国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诉讼由此产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1、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3、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及受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神宇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也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三个月利息,2014年10月7日双方就借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其余利息,应当承担限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国作为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建国应当对被告神宇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提出被告黄莉与被告王建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黄莉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莉具有担保的合意,被告王建国一方为他人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约定利息过高,要求对已支付的资金利息中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抵作本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强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建国对被告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雷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