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永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永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中山市永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陵大道(大岭段),组织机构代码28214328-7。法定代表人:温少球。委托代理人:黄炳星、黄彦斌,分别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升华路7号明珠商住楼二层办公室201室,组织机构代码61808941-4。法定代表人:陈珠标。委托代理人:朱光辉、杨振锋,均系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永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晖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穗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炳星、黄彦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光辉、杨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晖公司诉称:2000年11月,穗龙公司承包了永晖公司位于中山市××开发区的中山市汽车贸易城的建筑工程,双方就该工程分别于同年的11月8日和10日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Ⅱ》。因发生纠纷,穗龙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永晖公司主张工程款。穗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远未具备法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具备的条件。法院认定穗龙公司2001年11月5日交付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给永晖公司,永晖公司于28日内不组织验收,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01年12月3日。据此,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的工程款及迟延利息给付的判决。该案执行过程中,永晖公司与穗龙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永晖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穗龙公司在收完全部工程款后,对其应负的工程竣工验收义务如无其事。由于穗龙公司缺乏完整的验收资料,相关部门不同意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永晖公司无法为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购买永晖公司开发的上述房地产的大部分业主要求与永晖公司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永晖公司非但未能因开发商铺获利,反而付出了总共18889176.98元的经济损失。穗龙公司拒不履行工程竣工验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永晖公司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设计费损失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总造价损失1224529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城市综合设施配套费损失5686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损失2162749.2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5.被告赔偿原告工资等行政费用损失489811.6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6.被告赔偿原告因与7户业主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所产生的补偿款损失899967.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7.被告赔偿原告因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8户业主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而产生的购房款损失2025220元及补偿款损失2380775.8元,共计4405995.8元;8.被告赔偿原告质量监督费损失8444.1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永晖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将第六项诉讼请求变更为:6.被告赔偿原告因与7户业主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所产生的补偿款损失1501967.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证据清单1份;3.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中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2010)中中法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及《结案通知书》各1份;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收据、发票及银行支票存根各1份;5.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据1份;6.城市综合设施配套费收据1份;7.永晖公司与刘海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8.永晖公司与袁敦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协议书、支出证明单、支票存根各1份;9.永晖公司与程月影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协议书、支出证明单、支票存根各1份;10.永晖公司与肖焯仪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协议书、支出证明单、支票存根各1份;11.永晖公司与林国轩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协议书、支出证明单、支票存根各1份;12.永晖公司与陈玉影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协议书、支出证明单、支票存根各1份;13.永晖公司与郑启宇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协议书、支出证明单、支票存根各1份;14.永晖公司与程文库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协议书、支出证明单、支票存根各1份;15.永晖公司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确认书、物业置换合同各1份;16.永晖公司与谭振宇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7.永晖公司与李靖宇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8.永晖公司与罗声敏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9.永晖公司与胡振昌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永晖公司与王华南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1.永晖公司与谭惠萍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2.永晖公司与李郭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3.永晖公司与陈俊志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4.工程质量监督费票据1份;2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各1份;26.住建部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指引1份;27.中山市建设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和验收程序》1份;28.生效民事判决1份;29.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协议书、银行进账单、现金支出凭证及支票存根各1份;30.商品房购销合同、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协议书、现金支出凭证及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各1份;31.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协议书、现金支出凭证及银行进账单各1份;32.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协议书1份;3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1份;34.物业置换合同1组。被告穗龙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求,理由是:1.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拒不履行工程验收义务,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也证实了被告于2001年7月就已经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以及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并且在2001年11月5日,向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在收到该报告后28天内没有组织验收,在该工程迟迟未验收的情况下,原告也将该工程投入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报告已被认可,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实际竣工日期是2001年11月5日,被告已经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义务。2.涉案工程其中一部分并非被告施工,是原告另行分包,该部分存在分包工程资料不齐全,而且由于原告报建资料不完整等原因导致验收单位没有在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确认,这些行为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的第1至7项诉求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涉案的7项诉求的损失是如何构成,这些所谓的损失与本案有无直接因果关系,是否是被告所谓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7项诉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三)原告在2009年的案件中已经提出质量问题,但是该案中并未反诉,从那时候原告已经知道双方争议,却在现在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穗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2.交换证据笔录1份;3.基建依据文件1份;4.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5.质量检查报告1份;6.催款及文件签收记录1份。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穗龙公司承包了永晖公司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道土××路的中山市汽车贸易城的工程,双方就该工程于2000年1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2000年11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Ⅱ》1份。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分四个部分,包括了加气站、汽车配件区、汽车维修区、综合办公楼和展览中心等施工项目,总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第32.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被认可。”第32.8条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穗龙公司组织了进场施工,至2001年7月,穗龙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并于2001年11月5日向永晖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永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收到验收报告后的28天内组织了验收。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永晖公司将该工程陆续投入使用。嗣后,永晖公司与穗龙公司因工程款发生纠纷,2008年2月18日,穗龙公司向中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晖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009年4月16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中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由于本案工程验收至今长达八年多未完成,而被告在工程竣工后收取原告的竣工验收报告使用工程至今,……,本院认为应视为被告已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的第28天已完成对原告施工内容的验收,被告在收到验收报告后的第29天起算6个月内清付工程款,……。”上述判决判令:永晖公司向穗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3272007.54元、保修金1182273.2元及利息。永晖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穗龙公司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永晖公司与穗龙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永晖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所有义务。现永晖公司认为,穗龙公司未履行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导致其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遭受重大损失,故此,永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穗龙公司诉永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08)中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永晖公司曾提出穗龙公司提交的报建资料不完整,导致验收没有通过,以此作为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永晖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成就。案件审理过程中,穗龙公司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基建依据文件24页、竣工验收备案表125页、质量验收报告52页作为证据。永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未提出是否收到上述资料。再查明:永晖公司因未就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其与7个购房业主发生违约,永晖公司通过协商形式,采取退还购房款、支付补充款、物业置换等方式解决了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调查函,就永晖公司是否就中山市汽车贸易城工程向住建部门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向该局进行调查,该局向本院复函称:截至2014年10月31日,中山市汽车贸易城工程未提交任何资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为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穗龙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未向永晖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2.永晖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论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穗龙公司与永晖公司因案涉工程已经提起过诉讼,与案件相关的大部分事实已经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并已作出生效判决,对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永晖公司主张穗龙公司未向其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但本院认为:1.竣工验收的义务系作为承包方即穗龙公司的义务之一,包含提供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如穗龙公司未能完成上述责任,永晖公司是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在穗龙公司诉永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08)中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永晖公司已经提出了相关的抗辩,但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抗辩主张显然并未采信,认定了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判令支付工程款。换言之,永晖公司关于穗龙公司未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的主张不能成立。2.永晖公司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确认收到报建资料,但主张不完整;同时,在上述案件的交换证据的过程中,穗龙公司已经提交了基建依据文件24页、竣工验收备案表125页、质量验收报告52页等作为证据使用,永晖公司在交换证据的过程中亦确认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其未收到上述资料,现永晖公司主张其未收到上述资料,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永晖公司的主张与生效判决查明之事实相悖亦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永晖公司基于穗龙公司未完整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如穗龙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永晖公司应当及早行使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的案涉工程完工于2001年,穗龙公司已于2001年11月5日向永晖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报告,没有证据显示永晖公司向穗龙公司提出了竣工验收资料不全的异议。2008年,穗龙公司起诉永晖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永晖公司才在诉讼中抗辩称穗龙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不全,该案在2009年12月16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后,至2013年3月25日永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永晖公司亦未再向穗龙公司主张权利,期间,时逾3年。综上,本院认定,永晖公司怠于主张权利,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对于永晖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永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89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永晖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颖怡姚志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