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吉伍莫史则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伍莫史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伍莫史则,女,彝族,1991年9月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文盲,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特木里镇则洛村*组**号)。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子区看守所。法律援助辩护人李莉,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独区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伍莫史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伍莫史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至3日,被告人吉伍莫史则在奎屯市五公里路口附近,向吸毒人员阿某·麦麦提等人三次贩卖海洛因,其中第三次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查获海洛因0.249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吉伍莫史则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吉伍莫史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表示认可,辩称,其为挣路费回家而贩卖少量毒品,之前,不知道是犯法的,也没想到有这么严重,公安机关提审时,其因头昏记不清贩卖了两次还是三次,并非故意不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辩护意见:1、被告人吉伍莫史则的贩毒对象只有阿某·麦麦提一人,起诉书表述的“等人”与案件实际有所出入,应予纠正;2、被告人到案后对贩毒次数的供述虽有所出入,但并不影响其自愿认罪的事实;3、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小、毒品纯度低,建议在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伍莫史则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2日至3月3日,被告人吉伍莫史则在奎屯市五公里路口附近,以150元至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阿某·麦麦提等人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第二次交易,系由阿某乙·艾力出资,经阿某·麦麦提出面与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二人在购得毒品返回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缴获4小包海洛因共计0.1832克。当日下午,经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被告人吉伍莫史则在与阿某·麦麦提第三次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0.2490克及“chuangya”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阿某·麦麦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2日中午,其与阿某乙从乌苏办完事坐线路车返回独山子时,让司机先到奎屯市五公里路口拿个东西,阿某乙与其均坐在后排座位上,当车行至五公里路口时,其看到一个彝族女的站在路口,便让司机将车停在那个女的身边,其未下车,隔着车窗问那个女的有没有“药”,那个女的问要多少,之后,其支付200元,那个女的卖给其2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其记下那个女的1889092****的手机号码,与阿某乙坐车回到独山子,二人在武昌路市场的公厕里将海洛因吸食掉了。次日上午11时40分许,其在龙湖佳苑南门口碰见阿某乙,阿某乙知其知道那个女的电话号码,让其帮忙买上150元的毒品,经其电话联系,那个女的答应帮忙找并与其约好交易地点,之后,其与阿某乙搭乘出租车赶到奎屯市五公里路口,二人下车等了几分钟才看见那个女的过来,阿某乙交给其150元,其跟着那个女的走到路口旁边的一个小巷子里用150元交易了4小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之后,其将海洛因交给在巷口等候的阿某乙,二人一起乘车返回独山子时被警察查获,4小包海洛因也被搜出后扣押。当天下午,其配合公安机关联系那个彝族女的购买了200元的2小包海洛因。经辨认,证人阿某·麦麦提指认出向其三次贩卖海洛因的彝族女子即被告人吉伍莫史则。2、证人阿某乙·艾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与证人阿某·麦麦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3月2日中午、3月3日上午其与阿某到奎屯市五公里路口从吉伍莫史则处两次购买海洛因的事实,以及3月3日购得毒品返回时,所乘出租车被警察拦停,其将购得的4小包海洛因丢到后排座位和左后侧车门中间的夹缝里,后被警察搜出扣押的事实。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3日上午12时左右,其在龙湖佳苑南门拉了两个维族男子,其中一个头戴鸭舌帽,二人声称要到奎屯市五公里拿驾照,到达五公里路口后,那二人先后下车在路口转悠了一会儿,其等了大概十分钟,那两个维族男子一同回到车上。返回途中,车被警察拦停,并在车左后侧门和后座中间的缝隙里搜出了4小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经辨认,证人朱某某指认出阿某·麦麦提、阿某乙·艾力即搭乘其出租车的两名维族男子。4、被告人吉伍莫史则的供述与辩解、审讯录音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吉伍莫史到案后的前两次供述及当庭供述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三次向阿某·麦麦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经过。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3日上午,公安机关从阿某·麦麦提、阿某乙·艾力所乘出租车内搜出4小包白色可疑粉末;当日下午,在毒品交易现场,从被告人吉伍莫史则处缴获毒资200元、手机一部,从买毒人员阿某·麦麦提手中缴获2小包白色可疑粉末的事实。6、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吉伍莫史则与阿某·麦麦提两次毒品交易前均有电话联系的事实。7、毒品移交清单、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3日,公安机关两次缴获的6小包白色可疑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别为0.1832克、0.2490克的事实。8、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吉伍莫史则、证人阿某·麦麦提、阿某乙·艾力的尿液检测结果显示三人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9、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实经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被告人吉伍莫史则在与阿某·麦麦提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以及200元毒资的来源、使用情况等。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吾伍莫史则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伍莫史则无视国法,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吉伍莫史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但对辩护人所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伍莫史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322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梅人民陪审员 陈生仓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俊才第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