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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钱春兰诉谢旭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春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030号原告:钱春兰,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春兰诉被告谢旭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经本院准许撤回了对被告谢旭涛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成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18时50分,谢旭涛驾驶苏BUXX**号车沿宣城市区宛溪南路自北向南行驶,途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旭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全身多处损伤,住院13天。谢旭涛驾驶的苏BUXX**号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18.55元(其中医疗费23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260元,营养费43天×20元=860元,护理费13天×101.6元=1320.8元,误工费43天×107元=4601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谢旭涛驾驶资格及其车辆信息。4、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5、门诊病历一份,6、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7、出院记录一份,8、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9、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据5-9证明原告事故后治疗以及花费医疗费等情况。10、原告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据10-11证明原告钱春兰长期从事农副产品批发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核实,其公司承保了苏BU68**车辆的交强险以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因原告未提供入院记录,无法核实入院情形,如果原告庭审时提供以上材料,请法院予以核实。3、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医疗费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但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由法院认定,对期限没有异议;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轻微不予认可;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等误工材料,误工费标准按照安徽省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挫伤,误工期限认可28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8时50分,谢旭涛驾驶苏BUXX**号车沿宣城市区宛溪南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宛溪南路与南市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借非机动车道进入南市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杨昌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昌玉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谢旭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昌玉无责任。谢旭涛驾驶的苏BUXX**号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宣城中心医院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0月13日医嘱建议休息二周、二周,并加强营养。原告的医疗费为2376.75元,其中原告本人支付376.75元,谢旭涛支付的2000元。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农副产品个体经营(组成形式:家庭经营),2014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工资107.6元/天,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1.6元/天,宣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为:医疗费376.75元(2376.75元-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天),营养费615元(41天×15元/天),护理费1320.8元(13天×101.6元/天),误工费4387元(41天×原告请求107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7094.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76.75元中包含了谢旭涛支付的2000元,故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为376.75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后,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应当为住院13天与医嘱建议休息28天,共计41天。其误工费应当参照2014年安徽省批发零售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按107元/天计算未超出此标准,本院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根据谢旭涛驾驶的苏BUXX**号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上述损失7094.5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误工费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春兰各项损失共计7094.55元;二、驳回原告钱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成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