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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4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钱芬芳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钱芬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43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负责人黄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玮君。被执行人钱芬芳。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舟山普陀支行与被执行人钱芬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透支本金149634.06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钱芬芳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18号网点和百豪园27号网点已在另案中进行拍卖处置,被执行人在本辖区现无银行存款、其他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执行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4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於昭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