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再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华、李东梅与周香连、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华,李东梅,周香连,王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再终字第5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陈华。委托代理人李玉。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李东梅。委托代理人李玉。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周香连。委托代理人陈效峰。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王爱华。委托代理人陈效峰。再审申请人陈华、李东梅与被申请人周香连、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陈华、李东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陈华、李东梅仍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济民申字第28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华及其与李东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玉、被申请人王爱华及其与周香连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日,两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借到周香连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小写)6,000,000.00元借款人陈华、李东梅2012年5月1日”,因原、被告及金乡县海洲食品有限公司三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协商于2013年8月16日原告将其中400万元债权转移于债务人金乡县海洲食品有限公司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为200万元。2013年6月8日,被告李东梅向原告周香连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借到周香连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李东梅2013年6月8日”。2013年10月1日,被告陈华又向原告周香连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借到周香连(莲)人民币(大写)柒拾柒万元(小写)¥770,000元借款人李东梅陈华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将其所有的鲁H×××××号本田车一辆以22万元价格抵给原告后,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现金分别为5万元、4.7万元、1万元。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原告现金25万元,以上共计57.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2份计款97万元,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偿还。被告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被告李东梅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的20万元借据,原告的观点系债权转让时借款6,00万元的利息,被告观点系抵偿的债权。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但作为原告将600万元,借给被告用于经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其借贷关系的目的为取得利息,且被告李东梅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而被告未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对于该笔借款已清偿。因此,被告对于该笔债务已清偿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的观点系原告转移债权后剩余200万元中的部分借款,且未偿还。被告观点系所欠借款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为770万元,先后已偿还59.5万元,现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17.5万元,同意偿还剩余借款。因双方对于2013年8月16日,原告转移债权400万元后所剩余债权200万元无异议,虽原告已认可被告支付借款57.7万元,但因现原告持有该借据,被告并未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述还款行为系用于抵偿该笔借款。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证据不足,系举证不能,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持有的两份借据,虽显示为原、被告双方中的单方所为,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权;两笔借款均由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600万元借据产生,且双方对该借据均无异议。因此,现原告持有的二份借据的债务人应为两被告。综上,原、被告之间应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7万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满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华、李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香连、王爱华借款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为止)。二、驳回原告周香连、王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华、李东梅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二上诉人对于2012年5月l日借被上诉人600万元无异议。2013年8月16日,二上诉人将上述600万元债务中的400万元转移给了金乡县海洲食品有限公司,双方对于债务的转移未有异议。上述600万元债务于2013年8月16日转移后,二上诉人仍欠被申请人200万元。对于涉案的77万元借条,双方陈述不一致。被申请人主张该77万元,是600万元债务转移之后剩余的一部分债务。400万元债务转移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当时二上诉人下欠款是200万元。而上诉人则主张该77万元系剩余欠款清算后所欠。因此,双方对于各自的主张均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200万元中除77万元之外的欠款。二上诉人除本案已查明的还款及抵款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下欠200万元中除77万元之外的其余欠款,故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已查明的还款及抵款共计57.7万元,系偿还的涉案中的77万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东梅提出涉案的20万元系上诉人与案外人侯胜利之间的债权债务,侯胜利欠被上诉人款,李东梅欠侯胜利款,侯胜利让李东梅给被上诉人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李东梅对于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便上诉人李东梅的上述主张成立,因侯胜利在将涉案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时已经被上诉人同意,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故被上诉人已依法享有了该20万元债权,成为了新的债权人。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华、李东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上诉人陈华、李东梅负担。再审申请人陈华、李东梅申请称:1、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将600万元其中的400万元转移给金乡县海洲食品有限公司后,推理出申请人下欠被申请人200万元是错误的。事实上再审申请人在清算前通过金乡县兴棉种业有限公司代替申请人已经偿还了被申请人的欠款,包含申请人李东梅于20l3年6月8日出具的20万借款。后再审申请人于同年l0月1日给被申请人出具了77万的借据。此后,申请人共计偿还了被申请人59.5万元,上述还款时间均是在打77万元条之后,假如2013年l0月1日前再审申请人没有偿还被申请人款项,试问哪位债权人在债务人欠款2OO万元时,会让债务人出具77万元借据呢?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据均是在2013年10月1日前出具,换句话说,被申请人仅能证明申请人在2013年l0月1日清算后欠被申请人77万元,在此之后申请人的还款均是针对此欠款77万元作出的。在庭审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申请人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据,而是提供了申请人于2013年l0月1日出具的借据77万元。被申请人认可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进行了清算,并且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中出庭的证人证言也能证明,双方清算后又重新打了借据。被申请人辩称是偿还77万元以前的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申请人双方在清算后欠其200万元,而法院却将这一举证责任强加给了申请人,故法院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2、涉案的77万元的债务也与第二申请人无任何的法律关系。因为该借据上不是申请人的签名,在庭审中被申请人明确认可该借据是第一申请人书写。二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判令第二申请人偿还此笔借款。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l526号民事判决,确认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借款17.5万元。被申请人答辩称:1、关于转移债务后申请人下欠200万元借款问题。申请人对于2012年5月1日借答辩人600万元无异议。2013年8月16日,申请人将上述600万元债务中的400万元转移给了金乡县海洲食品有限公司,因此,上述600万元债务在2013年8月16日部分转移后,申请人当然仍欠200万元,这是无异议的事实,不是推断。4OO万元债务转移后,申请人说尽快归还下欠的200万元,因申请人在代(大)义的棉厂拆迁,县纪律正追查陈华,找不着他,一直拖到2013年l0月1日,还了部分款后,对于下欠的款,因怕找不到陈华,还款时两申请人不好重新打条,所以分开打的借据,一个55万(有5万元利息),一个77万元(有7万利息),这是从2013年8月16日到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部分利息。在答辩人一直追要下,申请人于2013年l0月15日用车抵了22万元,加上后来的几次还款共计57.7万元,申请人将55万元的借据抽回,77万元借款一直未还。因此,申请人下欠的77万元,是600万元债务转移后剩余欠款的一部分。申请人称答辩人没有提供200万元的借据或复印件,并称如不还款,在转移400万元债务时不会打77万元的借据。答辩人明确指出:将600万元中的400万元债务转移给金乡县海洲食品有限公司的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出具77万元借据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当然不会再存在200万元的欠条或复印件。2、关于申请人是否存在新证据问题,即申请人提出的金乡县兴棉种业有限公司(简称兴棉公司)转款问题。(1)首先这不是新证据,这是在原一、二审期间都存在的证据,并且申请人原一、二审中也从未提及过此事,实际兴棉公司的转款与本案所涉借款没有关系,申请人现又提出此理由实际上是混淆视听。(2)兴棉公司自2011年一直向答辩人借款,申请人在2012年也借给过兴棉公司款,且申请人借给兴棉公司的款中有答辩人的款,与本案所涉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从申请人提供的兴棉公司转款中可以看出兴棉公司与答辩人存在借贷关系,有兴棉公司归还答辩人的借款,也有代李东梅归还的借款(包括利息),在用途或附言中有备注“还李东梅款”,而申请人现将兴棉公司转到答辩人卡中的款项辩称为代为申请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3)、答辩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借贷还款是采用还款抽条或还款换条的方式,因此,只要借据存在双方就认可存在欠款。3、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出借人应对提供借款负举证责任,借款人应对还款负举证责任。原来的600万元借款双方均无异议,400元债务转移也一致认可,那么对下欠200万元,其还款证据是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申请人主张的下欠17.5万元本金,必须提供已偿还182.5万元的证据,同时还要提供偿还相关利息的证据。否则,就是举证不能。4、关于2013年6月8日20万元借款事实。该借据实际上是在2012年5月1日写借据600万之后下欠的部分利息,有钱时利息给了答辩人,没钱时打的借条。申请人李东梅辩称的与侯胜利等存在三角债,已偿还的理由没有证据。第一,侯胜利在一审时到庭作证对20l3年6月8日李东梅给周香连打的借条20万元不清楚,不知道20万元借条的形成,转款与李东梅的借条20万元没有关系。第二,侯胜利还到庭证实,申请人在找其作证时,在金乡县城西胜利饭店南边一饭店里宴请吃饭后记的笔录,且代理人记证言笔录时二申请人在场。第三,即使按申请人的辩称由于代侯胜利向答辩人周香连写了借条20万元,但又没有事后偿还的证据,20万元欠条仍存在,因此申请人仍应承担偿还20万元的借款责任。5、关于李东梅是否应承担77万元债务问题。虽然二申请人现在没有结婚手续,但是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并有孩子且共同生活。李东梅对原来借答辩人600万元无异议,且600万元借条也是由陈华代李东梅签名,借款还款等大都是李东梅具体操作和以其名转款归还,李东梅也承认77万元债务是从600万元转移债务400万元后得来的,所以无论是借款事实还是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李东梅都要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另查明: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5月1日,向被申请人借款600万元后,于2013年8月16日双方将其中的400万元债务转移由案外人金乡县海洲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其余200万元欠款,被申请人自认收到山东兴棉种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7月27日间替李东梅偿还借款73万元(共7次还款);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申请人以车抵偿及现金还款共计577,000元,以上还款数额累计130.7万元;再审申请人主张案外人兴棉公司代为偿还的数额为123万元,而不是被申请人自认的73万元;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3月31日,周香连打给兴棉公司的50万元收条,是兴棉公司偿还的该公司欠周香连、王爱华的其他借款,不是替再审申请人还款,再审申请人李东梅在被申请人所打收条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兴棉公司代李东梅偿还借款的行为。本院认为,1、对于兴棉公司代李东梅向被申请人周香连偿还债务的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为73万元。有争议的2013年3月31日50万元这张收条,在证据形式上与其他七张收条完全不同。其他七张,是李东梅向兴棉公司出具收条,并指示兴棉公司将款打入王爱华帐户;有争议的50万元这一收条,是王爱华、周香连向兴棉公司出具收条,由王爱华、周香连指示打入王爱华个人帐户。其后李东梅在王爱华、周香连向兴棉公司出具的该收条上签字,该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兴棉公司代李东梅偿还借款的行为。经查,兴棉公司既欠再审申请人债务,又欠被申请人债务。再审申请人主张兴棉公司替自己偿还了50万元的借款,该主张一是没有获得债权人王爱华、周香连的认可,二是有证据证明兴棉公司此前一直欠王爱华、周香连借款,兴棉公司提供的证据承认该50万元还款,“是偿还王爱华的借款”。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兴棉公司替自己偿还了50万元的借款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该50万元还款,本院依法认定为是兴棉公司向王爱华、周香连偿还该公司自己债务的行为。2、本案2013年6月8日,再审申请人李东梅向被申请人周香连出具的“借到周香连现金20万元”的借条,周香连主张是2012年5月1日6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申请人主张系替案外人侯胜利还款,但无论是还利息,还是替侯胜利还款,再审申请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该款,故该20万元,仍应偿还。3、被申请人周香连、王爱华长期从事民间有息借贷业务,本案虽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系朋友关系,但借款数额多达600万元,虽未约定利息,然而认定为无息借贷证据仍然不足。故对2012年5月1日,二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600万元,偿还的多出600万元的部分(400万元由海洲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另200万元现仅偿还130.7万元+97万元欠条=627.7万元),本院再审依法认定为利息。本案600万元出借于2012年5月,至今未全部清偿,且再审申请人亦未主张利息过高,本院对多出600万元的部分予以支持。4、本案借据基于2012年5月600万元借款产生,当时借款人为二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李东梅亦实际参与借款、还款事宜,故李东梅与陈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案原一、二审认定在2013年8月16日再审申请人将600万元债务中的400万元债务转移由案外人金乡县海洲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后,双方的债务数额仍为200万元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绪启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韩圣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