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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法执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桂林与罗青松、刘红梅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林,罗青松,刘红梅,潘铁光,冷水江市中连乡民兴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冷法执字第335-1号申请执行人刘桂林,农民。被执行人罗青松,居民。被执行人刘红梅,居民。被执行人潘铁光,居民。被执行人冷水江市中连乡民兴煤矿,住所地冷水江市中连乡民主村。法定代表人刘命成,该矿矿长。本院依据(2013)冷民二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于2015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罗青松、刘红梅、潘铁光、冷水江市中连乡民兴煤矿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清偿申请人刘桂林的债务,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予自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刘红梅位于冷水江市冷办集中居委会的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00××00)。二、被执行人刘红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红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红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献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