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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洪杨与曹兰煌、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杨,曹兰煌,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张洪杨,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曹兰煌,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腾飞工业区电信大厦1号楼11层,组织机构代码69192973-1。法定代表人:吴丹,董事长。原告张洪杨与被告曹兰煌、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融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杨与被告曹兰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融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曹兰煌由被告嘉和融资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3年12月13日返还12万元);2012年9月5日,被告曹兰煌再次由被告嘉和融资作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被告曹兰煌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并依约支付利息40万元至2014年6月4日、13万元借款至2014年6月12日。此后,两被告均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曹兰煌返还借款53万元,并支付该款中40万元自2014年6月5日始、13万元自2014年6月13日始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嘉和融资对被告曹兰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曹兰煌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嘉和融资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以被告曹兰煌为借款人、被告嘉和融资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月利率为2%。2013年12月13日,被告曹兰煌归还了12万元。2012年9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曹兰账户转入40万元。同日,以被告曹兰煌为借款人、被告嘉和融资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月利率为2%。上述两笔借款中的4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6月4日、13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6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中国建设银转账凭条一张,与起诉状、庭审笔录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且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嘉和融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按季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曹兰煌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嘉和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和融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兰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洪杨借款53万元,并支付该款中40万元自2014年6月5日始、13万元自2014年6月13日始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兰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兰煌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8元,减半收取为5239元,由被告曹兰煌、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球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与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