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717号原告黎某,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六广镇四寨村(现兴农村)*组。被告李某,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六广镇四寨村(现兴农村)*组。原告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经谢家兴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李甜斌,××××年××月××日生育次子李甜军。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法律规定,双方应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结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无法忍受,2005年4月起,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为生,与被告分居至今,达10年之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李甜斌;××××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次子李甜军。现该俩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陈述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05年起,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五页、修文县六广镇兴农村村委会证明一页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原告黎某与被告李某于198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年××月××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告黎某已年满20周岁,原、被告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夫妻关系不睦,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离婚意愿坚决,且被告经依法传唤不到庭,故无法调解,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生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已无法定抚养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双方今后对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如有争议,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玉明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