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邱小富与张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富,张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078号原告:邱小富,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南宁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XX良,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邱小富与被告张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小富及其委托代理人XX良,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小富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从事房屋装修的张勇就东冠繁华逸城A9-906室的室内装修事宜签订了《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为8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50天。2015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A9-906房屋装修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88500元,全部装修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房屋装修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支付被告工程首付款32000元,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妻子杨阳的账户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500元,2015年3月20日和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34800元,至此,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83300元,达到了总装修工程款的94.1%,已超过合同约定的80%的支付进度,但被告一再延误工期,未能在约定日期完工。2015年6月24日,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出具一份《东冠繁华逸城A9-906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原告未签字),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应该完工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41595元,并连续计算至实际付清违约金日止;3、被告返还装修工程款3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辩称:1、当时干油漆活的工人说是原告同意他回家的,结果耽误了7、8天时间,所以对于工期延误被告不负主要责任,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了;2、被告和原告签订第一次装修合同时的原始报价单上没有购买瓷砖这一项,原告补了被告8000元后再签了补充协议,原告一共是给了被告83300元装修款,但被告也贴了钱进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装修款大概在30000元左右,这部分工程款可以双方商量;3、终止协议不是被告自愿签字的,是原告逼迫被告签订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东冠繁华逸城A9-906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80000元,工期为50天及付款方式等内容。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另对东冠繁华逸城A9-906室的装修事宜签订《A9-906房屋装修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装修总价款增加为88500元及工程款所包含内容、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和违约责任等。被告自认装修工程于2015年5月15日停工,并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东冠繁华逸城A9-906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确定于2015年6月24日终止履行涉案装修合同内容并确认尚未完工的十二项项目内容。后,原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装修合同的通知,被告亦表示已接收并知晓该短信内容。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履行装修合同过程中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款共计83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室内装修施工合同》、《A9-906房屋装修补充合同》、收条、交通银行卡刷卡消费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说明》、杨阳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东冠繁华逸城A9-906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终止协议》、解除合同短信、证人证言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及《A9-906房屋装修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装修款共计83300元,被告也表示认可,原告提出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日期完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被告当庭表示工程于2015年5月15日停工,也认可收到原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发出的解除通知,可见,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已经达成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请,应于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能完工项目的装修款31000元。被告在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东冠繁华逸城A9-906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中对于尚未施工的十二项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计算出上述未施工项目为31000元,但因该尚未施工的十二项中有部分项目在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及报价单中均未能列明价格,双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价格,结合被告当庭认可其尚未装修的十二项项目的装修价款合计为30000元左右,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未实施装修项目的装修款计30000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于2015年5月15日停工,并于2015年6月24日单方面出具终止协议,被告的逾期未完工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据此诉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1595元,但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鉴于原、被告双方在《A9-906房屋装修补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房屋装修款83300元,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实际遭受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应以83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约定竣工次日起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邱小富与被告张勇签订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及《A9-906房屋装修补充合同》;二、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邱小富装饰装修工程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3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邱小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5元,原告邱小富负担340元,被告张勇负担4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丽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