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丽艳与怀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艳,怀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张丽艳,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怀海,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其他不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仙台大街****号。负责人王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冲,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丽艳诉被告怀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艳诉称,2015年3月7日17时55分,被告怀海驾驶小型客车绕行南湖广场至延安大街时,与原告驾驶小型客车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怀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及维修支付维修费11,937.00元。要求被告怀海给付修车费11,937.00元及利息,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的损失均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怀海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7时55分,被告怀海驾驶小型客车绕行本市南湖广场至延安大街时,与原告张丽艳驾驶其所有的小型客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怀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小型客车修复费用价格为人民币11,93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77.00元,支付修车费11,93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鉴定费收据、修车费发票及修车明细;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怀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怀海予以赔偿。原告关于修车费利息的主张,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艳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二、被告怀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艳车辆维修费9,937.00元、鉴定费477.00元,合计10,414.00元。三、原告张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怀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欣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