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海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某。委托代理人周庆,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环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蓉、被告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未能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未能生育子女。多次交流、协调,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故具状诉请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智某辩称,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性格、爱好不同,产生了一些误会,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智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期间,双方共同受赠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某号房屋中建筑面积为95.68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该房产经拆迁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位于食品厂某幢某室。后因家庭生活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结婚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现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环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