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莎莎与王宇阳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莎莎,王宇阳,李莎莎,王宇阳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李莎莎,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上海(维构)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黄俊、张雅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宇阳,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洋,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莎莎与被告王宇阳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莎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莎莎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因被告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10月24日在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某随被告生活,原告可随时探望;2014年11月7日之前被告向原告偿还其所使用的信用卡债务并支付离婚赔偿200000元。离婚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探望王某,被告及其父母百般阻挠,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探望权。另外,被告在离婚后也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债务支付离婚赔偿。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行使对王某的探望权。探望时间和方式为每个月的第一、三周的双休日,原告每次周五下午六点至被告处接走女儿,周日下午六点送回。2、被告向原告支付310000元欠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莎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情况。证据二、离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证据三、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享有对王某的探望权,对被告的信用卡债权及200000元的离婚赔偿。证据四、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014年10月)1份,证明离婚前信用卡欠款为86743.61元。证据五:微信截图3张,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包括信用卡欠款与家具等其他财产补偿。证据六、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门诊就医记录册各1份,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反射诊断报告2份,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将原告打伤。被告王宇阳辩称:同意原告探望王某,但对探望方式有异议。王某年幼还不到两岁,自双方离婚后一直随被告在上海生活,期间被告的母亲一直帮忙照顾王某,王某现正处于作息规律养成的阶段。原告现居住在武汉,考虑到王某较小以及原、被告两地分居的情况,如果要探视王某,要在被告的陪同下方可,且不能把王某接走过夜。另外被告所欠的信用卡欠款已经还清,赔偿金200000元没支付是因为原告一直未支付王某的抚养费。被告王宇阳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兴业银行转账明细及流水明细,证明赵宇曾代被告在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转账两笔钱,共计70000元。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住址在武汉,现居住地为上海。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信用卡由被告使用的部分才归被告偿还,且早已还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对帐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哪些款项是被告使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微信截图未经公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殴打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对还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0000元系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被告欠原告父母的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认定。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莎莎与被告王宇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2014年10月24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王某一周岁后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随时探望。离婚后,原告因探望王某与被告多次发生争执,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内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王某原告可随时探望的时间、方式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可能对王某的生活、学习带来影响,存在不妥。原告依法享有的探望权应受法律保护,本院确定具体的探望时间、方式。原告对此提出的合理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提出的要在其陪同下探视,王某不能被接走过夜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莎莎对王某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为每月一次,一次两天。每次为周六8时接,周日18时送回。每年暑假王某随原告李莎莎生活十天,寒假随原告李莎莎生活七天。二、驳回原告李莎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宇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 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