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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魏秀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魏秀兰,邢志远,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秀兰,女,1945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贵忠,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志远,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尉连柱,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秀兰、邢志远、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4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该案,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洪雷、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上诉人魏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忠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邢志远、鑫通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魏秀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0月31日,邢志远驾驶鑫通顺公司所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大客车(京AK×××)在杨杏路坨头寺村口发生交通事故,致魏秀兰受伤。住院29日。经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魏秀兰伤残赔偿指数30%,误工期180日至210日,护理期120日至150日,营养期150日至180日。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邢志远负全部责任。为解决赔偿事宜,现诉至法院,要求1.邢志远、鑫通顺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9814.4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一审各被告负担。邢志远在一审中答辩称:邢志远系鑫通顺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在执行任务期间,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公司。鑫通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鑫顺通公司为魏秀兰垫付部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一并核算。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自费药不赔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且药物系医院开具,鑫顺通公司无权干涉,故该部分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鉴定费也属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魏秀兰的合理损失。魏秀兰医药费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自费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医疗费票据需提供复查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魏秀兰只提供24天护理费票据,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出院后家属护理部分,应提供家属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魏秀兰已过退休年龄,不认可其误工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1时0分,邢志远驾驶鑫通顺公司所有的大客车(车牌号:京AK×××)在北京市平谷区杨杏路坨头寺村村口由南向北起步时,与在此站立的魏秀兰接触,造成魏秀兰受伤。事后魏秀兰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29日。2015年4月3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魏秀兰伤残赔偿指数30%,建议误工期180日至210日,护理期120日至150日,营养期150日至180日。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魏秀兰诉至一审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一审各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魏秀兰的诉讼请求。再查:魏秀兰系城镇居民,邢志远系鑫通顺公司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事故发生后鑫通顺公司为魏秀兰支付医疗费69276.45元(不在魏秀兰主张医疗费内)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3.6元。经一审法院核实,魏秀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9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950元、误工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44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63010.9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案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魏秀兰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因事故发生在邢志远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魏秀兰主张的医药费一审法院在核实后确认,治疗糖尿病系魏秀兰伤情恢复的必要辅助治疗,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费药不赔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魏秀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魏秀兰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偏高,一审法院根据实际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魏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43010.90元。(其中鑫通顺公司垫付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0.0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鑫通顺公司)。三、驳回魏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魏秀兰医疗费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审核其中包含非医保类用药金额为31508.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上述非医保类用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额负担魏秀兰医疗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魏秀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产生误工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酌情支持其误工费54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魏秀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15000元为宜。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4118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重新核定魏秀兰的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魏秀兰、邢志远、鑫通顺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投保单,据此证明在鑫通顺公司投保时其已明确知晓了保险事项。魏秀兰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关于误工费问题,魏秀兰虽是城镇户口但其并不享有退休待遇,魏秀兰在其他单位工作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有合法依据。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魏秀兰所用药品均是根据病情使用的,其无权决定医院的具体用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邢志远、鑫顺通公司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经法庭质证,魏秀兰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魏秀兰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未见明显瑕疵,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北京平医兴物业管理中心收据,北京来昊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邢志远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且属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故对于魏秀兰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时,由邢志远的用人单位鑫顺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判令其应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内容亦不持异议。关于魏秀兰的医药费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医药费中包含非医保类用药,不应当属于其保险赔偿范围。但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其所提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主张,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此项抗辩意见未予采信,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关于魏秀兰的误工费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魏秀兰与其他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由于交通事故导致魏秀兰应得劳务费产生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酌情确定,本院认为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关于魏秀兰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数额问题。魏秀兰因此事故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确认的客观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魏秀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本院认为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99元,鉴定费4550元,由北京鑫顺通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志   斌代理审判员 常   洪   雷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霄书记员马梦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