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魏俊尧、魏小三与被告刘灿福、张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尧,魏小三,刘灿福,张新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魏俊尧,曾用名魏俊瑶,男,生于2002年12月9日,汉族。法定代理人魏小三,男,生于1971年12月18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梅娥,女,生于1973年4月29日,汉族。原告魏小三,基本情况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灿福,男,生于1978年4月12日,汉族。被告张新伟,男,生于1983年11月24日,汉族。原告魏俊尧、魏小三与被告刘灿福、张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三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克忠和被告张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灿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灿福驾驶铲车沿中牟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与官渡路交叉口后向后倒车时,与车后原告魏小三驾驶的豫A5S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豫A5S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魏俊尧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2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灿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而被告拒绝赔偿,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新伟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二被告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原告魏俊尧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848.84元,原告魏小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170元。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交认字(2015)第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牟县刘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3��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4、牟发价(2015)第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5、加盖“中牟县东风路通达停车场”印章的收据2份;6、承租方为魏小三,出租方为贾喜亮的租车协议1份;7、魏小三机动车驾驶证、豫A5S7**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8、户主姓名为魏少杰的户口簿1份;9、刘灿福身份证(系复印件)1份。被告刘灿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新伟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张新伟同意赔偿原告魏小三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和停车费;原告魏俊尧的伤不是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张新伟不同意赔偿原告魏俊尧损失。被告张新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张新伟对二原��提供的第4、5、7、8、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3、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认定魏俊尧受伤不属实,魏俊尧没有受伤,第2、3组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第6组证据不真实。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第4、5、7、8、9组证据,被告张新伟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第1、2、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被告张新伟对该三组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明,不予采纳;第6组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魏俊尧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魏俊尧的交通费用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7时20分,被告刘灿福驾驶铲车沿中牟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与官渡��交叉口处向后倒车时,与车后原告魏小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A5S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豫A5S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魏俊尧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5)第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灿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俊尧、魏小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俊尧先后在中牟县刘集镇中心卫生院、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含门诊费)共计2556.84元。豫A5S7**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材料修理费合计850元;此外,原告魏小三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20元。另查明:被告刘灿福系被告张新伟雇佣的司机,被告刘灿福所驾驶的铲车系被告张新伟所有,该铲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灿福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与原告魏小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俊尧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灿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新伟作为铲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其铲车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新伟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伟作为被告刘灿福的雇主,依法应对二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灿福作为发生事故时铲车的驾驶人及被告张新伟的雇员,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对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对二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与被告张新伟承担���带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新伟、刘灿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魏俊尧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55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住院13天)、护理费904.73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年×住院13天×护理1人)、交通费200元,共计4051.57元;原告魏小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车辆损失85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20元,共计1170元;二原告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张新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俊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46.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俊尧护理费、交通费1104.7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小三车辆损失、施救费950元,然后再由被告张新伟、刘灿福按被告刘灿福所负全部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魏小三停车费220元;综上所述,被告张新伟赔偿原告魏俊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4051.57元,赔偿原告魏小三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950元,被告张新伟、刘灿福连带赔偿原告魏小三停车费220元。被告张新伟关于原告魏俊尧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受伤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魏俊尧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俊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千零五十一元五角七分,赔偿原告魏小三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人民币九百五十元;二、被告张新伟、刘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魏小三停车费人民币二百二十元;三、驳回原告魏俊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新伟、刘灿福负担;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魏俊尧、魏小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彦伟审判员 杜雪霞审判员 袁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