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中联水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中联水业有限公司,张春华,赵秋寅,蒋晓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199号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二街9号。法定代表人任晓平。委托代理人刘念、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789号C幢三楼。法定代表人张春华。委托代理人高圣杰、易凤琳,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中联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锦路2号C栋。法定代表人蒋晓波。被告张春华,男,汉族。被告赵秋寅,女,汉族。被告蒋晓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波、谈寅卿(受无锡市中联水业有限公司、蒋晓波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公司)、无锡市中联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张春华、赵秋寅、蒋晓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春辉公司;借款于2014年3月25日发放,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借款本金200万元未归还,期内利息归还至2014年9月20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春辉公司应承担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7800元。2、人的担保情况:中联公司、张春华、赵秋寅、蒋晓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春辉公司立即向农商行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以及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7800元。2、对春辉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中联公司、张春华、赵秋寅、蒋晓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春辉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暂无还款能力。被告中联公司、蒋晓波共同辩称:对保证事实没有异议,暂无还款能力。被告张春华、赵秋寅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农商行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欠息凭证、保证合同、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春辉公司、中联公司、蒋晓波的认可,张春华、赵秋寅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春辉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以及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7800元。二、对春辉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中联公司、张春华、赵秋寅、蒋晓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8490元,由春辉公司、中联公司、张春华、赵秋寅、蒋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赟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