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心巧与杨存慧、陈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心巧,杨存慧,陈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839号原告杨心巧。委托代理人王兆升。被告杨存慧。被告陈迎(被告杨存慧之妻),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万张镇杨���村。身份号码3708291978********。委托代理人杨记全(被告陈迎公爹),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万张镇杨屯村。原告杨心巧与被告杨存慧、陈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心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升、被告杨存慧、被告陈迎委托代理人杨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心巧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存慧于2012年9月承接了嘉祥县万张镇杨屯村村村通水泥路面工程。被告杨存慧承包后与原告协商,该水泥路所用石子、黄沙由原告供应。石子每车950元,黄沙每车1350元。原告先后给被告杨存慧供应石子、黄沙数车,总价款36万元左右。经多次催要,被告杨存慧除给付钱款外,还下欠原告石子、黄沙款11400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杨存慧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杨存慧出具欠条时承诺到2014年年底将欠款全部结清,但至今未结清。故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欠款114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4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存慧辩称,原告所述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石子、黄沙的单价和总价款,除被告杨存慧给付钱款外还欠原告114000元,被告杨存慧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原告所述的村村通工程是被告承接的不属实,该工程是被告杨存慧与狄某于2012年9月合伙承包的。原告在找到我们说给我们供料时承诺可以给我们垫付部分资金,工程完工后根据上级拨款再给付原告尾欠款。被告杨存慧当时在工程上收料。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没有承诺2014年年底结清全部欠款,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狄某承包的。被告陈迎辩称,二被告系夫妻���系属实。被告陈迎没参与工程,不知道这个事。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原告承包石子、黄沙的事知道,其他事不知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狄某出庭作证,证人狄某证明涉案工程是其与被告杨存慧合伙承包,合同是以狄某的名义签订。原告说的给送料,可以垫付几万元钱,完工拨款后再给原告钱。工程外欠款已与杨存慧私下分开了,工程上的沙子、石子、水泥的欠款由被告杨存慧偿还,其他由其偿还。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杨心巧和被告陈迎对被告杨存慧提供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陈迎申请证人狄某出庭作证所述的证人证言,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证人所述的欠原告的款由被告杨存慧偿还无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二被���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存慧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陈迎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迎申请证人狄某出庭作证所述的证人证言,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存慧与被告陈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存慧与狄某于2012年9月合伙承包了嘉祥县万张镇杨屯村村村通水泥路面工程。原告杨心巧向被告杨存慧与狄某承包的该工程供应石子、黄沙。约定每车石子950元,每车黄沙1350元。原告杨心巧先后向被告杨存慧供应石子、黄沙数车。后经结算,被告杨存慧除给付原告杨心巧部分料款外,还欠原告杨心巧石子、黄沙款11400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杨存慧向原告杨心巧出具了欠款114000元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杨心巧材料款共计拾壹万肆千元整。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明,被告杨存慧与狄某合伙承包的工程所用的沙子、石子、水泥的欠款由被告杨存慧偿还,其他欠款由狄某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杨存慧与狄某合伙承包的工程供应石子、黄沙及被告杨存慧尚欠原告石子、黄沙款114000元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杨存慧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该事实,本院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原告杨心巧关于被告杨存慧支付石子、黄沙欠款11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存慧与被告陈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陈迎未提供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的证据,应对被告杨存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存慧、被告陈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杨心巧石子、黄沙款1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780元,由被告杨存慧、陈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刚人民陪审员员 李永葆人民 陪 审员 姚支元书 记 员 王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