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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贾某乙、贾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贾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栾建军,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乙。被告贾某丙。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乙、贾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告共生育两子,即两被告,均已成家立户。原告现在泰州市海陵区夕阳红养老院生活,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每月工资为1400元,两被告现每人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因需要缴纳养老院1680元,剩余320元不足以支付原告的日常生活开销和医疗费用。原告多次要求增加赡养费,但经亲属做工作,遭两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每月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承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400元,承担今后产生的医疗费。被告贾某乙、贾某丙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玉珍生有两子,即被告贾某乙、贾某丙,两被告现均已成年。原告现居住在泰州夕阳红寓所,每月需缴纳费用人民币1680元,其中原告本人支付人民币1080元,被告贾某乙、贾某丙各支付人民币300元。原告现每月收入为人民币1402元。另原告从2014年起患有老年性白内障,医院建议住院治疗,之前原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46.55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增加生活费、承担医疗费,涉讼。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通知单、户籍资料、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应在经济上、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原告共生育两个子女,该两个子女均有同等赡养义务。原告生活来源扣除其现应缴纳给养老机构的费用后,无法维持其正常的日常生活开销,对于不足部分其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但现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各给付赡养费600元偏高,本院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支出水平及考虑两被告的经济情况,确定两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400元。关于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由两被告各承担50%,今后产生的医疗费亦由两被告按此比例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庭审陈述、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乙、贾某丙从2015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贾某甲生活费人民币400元。二、被告贾某乙、贾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贾某甲已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73.25元;原告贾某甲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贾某乙、贾某丙各承担50%。三、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被告贾某乙、贾某丙各负担2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徐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