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曲某与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付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78号原告曲某,男,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谢佛鹏,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科,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1,女,汉族,1979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住珠海市。委托代理人张爱斌,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某诉被告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佛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年登记结婚,2013年4月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曲某一直参与投资、管理被告付某1在珠海所开办的珠海美誉装饰有限公司,如车辆(7万元)、铝合金设备(10万余元)、其他机械设备和现金投资近100万元,到现在没有得到任何回报。2013年付某1在惠州大亚湾、惠阳就承接了三个楼盘的栏杆安装工程,合同价近7、8百万,工程结算时抵工程款留了两套房。付某1在珠海、中山、肇庆、江门等有其他工程项目,年营业额近2千万,按20%的利润来算每年也有300-400万的收入,曲某没有分得一分钱。曲某请求法院调查,并重新分配此资产。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珠海美誉装饰有限公司的收入,付某1的收入,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蓝湾半岛4栋1607号房、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星河半岛2栋202号房屋,粤C×××××红色比亚迪小车等。离婚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小孩付衣灵由女方抚养,但由于小孩不满一岁民政局办事人员不予办理,才隐瞒小孩之事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付某1反悔,起诉曲某要求支付抚养费,故曲某也要求重新分配家庭财产。××××年以来,曲某一直生病,急需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年4月25日,曲某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高血脂症。出院后在惠州医疗机构治疗。××××年6月,××”并行“冠状动脉造影及植入支架1枚”。2014年12月22日,曲某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医院诊断:1、××、不定型心绞痛、PCI术后、心脏不大、窦性心律、心功能2级;2、××3级(很高危组)3、肝脏左叶占位(性质待查)。出院医师嘱咐:避免劳累、剧烈活动、激动。另外,曲某去医院复查手术不太理想可能还要在做一次支架。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平均分配夫妻共有财产(价值约100万);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曲某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2.离婚证。被告付某1当庭答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双方离婚时是自愿签订离婚协议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二,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原、被告于2013年4月离婚,而原告曲某于2015年1月才提出离婚后财产分配超过了法定时间,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第三,曲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付某1在离婚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所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第四,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曲某没有举证证明,且部分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曲某的说法没有依据,应当驳回。被告付某1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均另育有子女。××××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付某2。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财产处理问题”约定:“1.位于珠海市翠前北路183号悦安雅苑2栋2单元402房产一套及所有家私电器等物品属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2.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翠微东路51号14栋3单元702房产一套属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3.惠州市大亚湾澳头蓝湾半岛4栋1607房产一套,此房是开发商欠女方任职公司珠海美誉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万抵此房产所得,由美誉鑫公司委托女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归女方所有。4.惠州市大亚湾星河半岛2栋202﹟房产一套,此房是开发商欠女方任职公司珠海美誉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7万元抵此房产所得,由美誉鑫公司委托女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归女方所有。5.粤C×××××黑色小车属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6.粤C×××××红色比亚迪小车登记在女方名下,归女方所有,现有价值为人民币2.7万元。7.男方现有存款约人民币13万元归男方所有。8.别人送礼给男方的酒水归男方所有。9.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第四条“债务处理”约定:女方债务人民币116万元由女方自行承担。钟立华欠女方人民币30万元由女方收取。男方暂无债务。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方明确诉讼请求中要求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内容,原告代理人称为被告银行账户内现金(具体账户及金额不明,需由法院调查取证)及离婚协议第三条第3、4项涉及的房屋。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一直不知道被告银行账户是否有存款,但离婚后认为不合常理,被告经营生意不可能没有收入。因双方离婚后还有来往,关系较好,且原告身体有病,故未在离婚后一年内起诉。原告要求重新分割房屋的理由是认为被告隐瞒房屋来源,房屋是原告购买而非抵债所得。原告曲某在起诉时即申请本院调查取证,要求调查“付某1从××××年至2013年4月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及资金情况”,后提交付某1工商银行62×××46账号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作调查取证之用,该凭证为××××年4月13日办理的汇款业务。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离婚时真实意思即是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也基于此才会约定债务116万元由被告负担,且原告也可能有除了13万元之外其他存款,如要调查被告账户,则也应调查原告账户,且原告还应分担债务。另查明,因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隐瞒育有婚生女儿付某2的事实,付某2起诉抚养费纠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80号判决书判决曲某从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付某2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直至付某2年满18周岁。该判决还查明,曲某为惠州市大亚湾中联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其每月工资12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就财产分割问题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房产、存款、酒水、生活用品及债务作了详细的约定,对原、被告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协议离婚,而原告曲某于2015年6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过一年除斥期间,其请求重新分割《离婚协议书》中已分割的位于惠州大亚湾的两套房产,依法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曲某要求分割被告付某1名下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对对方名下资产情况应有一定了解,在离婚时也应当知道对方有银行账号,双方在此情况下经过协商达成详细的财产分割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付某1自行负担名下116万元债务,应当认定已包含其他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意思。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原告并非在离婚后因新发生的事实发现被告付某1隐瞒有财产而要求分割,而是基于离婚前已知道的被告付某1经营生意的事实推论可能有存款,但对于款项金额、是否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债务需用存款偿还均不能明确,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曲某要求分割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举证证明实际存在未分割财产或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而申请调查取证。其毫无根据要求本院对被告付某1各银行账号交易记录进行调查取证,实质是将举证责任转嫁至法院,本院对此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宇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