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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章彩英与祝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彩英,祝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876号原告:章彩英。委托代理人:余高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安龙。委托代理人:杨欣超、韩刚亮,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彩英与被告祝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转普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高明、被告祝安龙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彩英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至2014年长期存在借款关系,并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款项通过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金建文进行交付,以汇款和现金结合的方式进行款项往来。截止2014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共计欠原告90万元,并约定一年后还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安龙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有汇款凭证的均予以认可,但已经归还了36万多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章彩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组,以证明原告陆续将借款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祝安龙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仅收到汇款凭证中记载的借款882,000元。被告祝安龙向本院提供证据3、汇款凭证一组,以证明其已陆续归还给原告借款275,100元的事实。原告章彩英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被告之前支付过的利息,并非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共计汇给被告人民币88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除2014年2月23日被告汇给原告24,000元外,其余汇款均发生在讼争《借条》出具之前,故本院仅认定2014年2月23日的汇款单,对其余汇款单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之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截止2014年1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汇款人民币882,0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向章彩英借人民币90万元,约定于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等内容。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人民币24,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安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虽其抗辩称仅收到有汇款凭证的882,000元,对没有汇款凭证的18,000元不予认可,但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着长期的经济往来,且自述共向原告借过多少款项已经记不清了,原告又对该部分差额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故本院认定截止2014年2月20日,原告共计借给被告人民币90万元。被告又辩称其已归还过原告借款36万元之多,但仅提供了2014年2月23日的汇款凭证24,000元这一有效证据,故本院仅认定被告归还过借款本金24,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按《借条》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在876,000元本金及对应利息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安龙应归还给原告章彩英借款本金人民币87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33元,由被告祝安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