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陆宁与吴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宁,吴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757号原告陆宁。被告吴宏艳。原告陆宁诉被告吴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宁诉称,被告吴宏艳于2014年12月29日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26000元,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宏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余额宝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26000元,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6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陆宁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今借人:吴宏艳2014.12.29。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余额宝转账凭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宏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陆宁26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吴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郑志艳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冬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