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商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建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00249号原告张建强。委托代理人赵立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大厦B座11楼。负责人程海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旭东。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赫达。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建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旭东、赫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16时30���,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顺0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祁底村南兴源门业厂区北8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中突然向东斜穿赵俊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俊科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赵俊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赔偿赵俊科各项损失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理赔,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12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核实后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由于死者年龄较大,我公司同意承担10000元。原告驾驶的是冀A×××××轿车,投保人是魏力军,而不是张建强,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是冀A×××××,不是本案涉案车辆,我公司需要核实冀A×××××轿车和冀A×××××是否同一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诉讼费用我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顺0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祁底村南兴源门业厂区北8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中突然向东斜穿赵俊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俊科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赵俊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系原告张建强所有车辆(2014年8月29日从魏立军处购买并转移登记),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4月15日原告张建强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张建强一次性赔偿122000元,同日死者儿子赵同友收到该赔偿款122000元;死者赵俊科医疗费开支1243.9元。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尸体检验鉴定���;2、赔偿协议书及收条;3、行驶证及驾驶证;4、汽车转让协议书;5、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摘要信息6、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7、医疗费收据;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间在投保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因发生事故后,原告先行赔偿死者家属122000元,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垫付的合理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3.9元、死亡赔偿金50930元、丧葬费23119.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死者年龄较大,原告要求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酌减,被告支付30000元为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建强垫付款105293.万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院。审判长 张宏生审判员 刘珍友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 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