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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彭某甲、彭某乙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彭某甲,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乙,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彭某甲之父。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父。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母。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彭某甲和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份订婚。订婚时原告彭某甲给付被告方见面钱36000元,端水钱200元。2015年1月份,原告彭某甲和被告李某甲因性格不合解除婚约。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彩礼,被告拒不退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彭某甲、彭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朱夫廷、赵绍科、彭军建调查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362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的证人系男女双方的介绍人和订婚时的在场人,了解男方给付女方彩礼的有关情况,其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份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36000元、端茶钱2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返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按当地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36200元,双方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3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彩礼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李 豪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