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钟兵与马金贵、马建福与马建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贵,马建福,钟兵,马建红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金贵,男,1944年8月6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朱海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建福,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朱海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兵,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审被告:马建红,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朱海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金贵、马建福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建福、马金贵、原审被告马建红的委托代理人朱海红、被上诉人钟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7日,钟兵(乙方)与马建红(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自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的施工包工包料以单价1000元/㎡承包与钟兵,过道和房檐按全面积结算,房屋建好后按滴水建筑面积算;屋顶防护层采用普通合格SPS防水材料。付款方式为乙方工人进入工地后甲方支付材料费和生活费的20%,基础做好付30%,房顶盖好再付20%,抹灰完工后付20%,余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钟兵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包括用SPS防水材料所作屋顶,施工面积212㎡,并于2012年10月交付甲方,由甲方11月自行装修,12月入住。2012年8月27日,马建红与钟兵父亲钟名金结算后,由钟名金出具167000元的收条,并载明2012年8月27日以前的条子作废。钟兵修建的房屋位于马建福、马金贵的宅基地上,现由马建福、马金贵居住使用。马建红另有宅基地居住使用。建房期间,马建福、马金贵作为米东区长山子镇马场湖村村民,因所建房屋符合抗震要求及相关标准,享受了国家抗震安居补助,每人补助多孔砖20000块、复合325水泥10吨、钢筋补助2500元。补助的砖及水泥已发放给马建福、马金贵,并由钟兵在建房过程中使用完毕。马建福、马金贵知晓并同意钟兵使用。钟兵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马建红,要求支付工程款45000元及自2012年10月-2014年3月的利息3729.38元。在该案中,马建红辩称,协议属实,已付款167000元和交工时间也对,但实际施工面积只有180㎡,总价款应为199500元左右。由于房屋交付后屋顶起大包、漏水、发霉,11月份其找人装修时钟兵父亲同意吊顶15000元和粉刷7000元他们承担,施工后期合计材料9437.61元也由马建红出钱购买,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过抵扣,马建红已不欠钟兵工程款。后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马建红对房屋面积212㎡无异议。关于马建红提出的以装修款折抵工程款的抗辩意见,钟兵不予认可,马建红亦未举证。在该案的审理中查明,钟兵施工期间,部分使用了马建红提供的材料,其中包括煤气款190元、木头款480元、坐便器款30元、水电暖零配件款417.25元。上述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另外,马建红在该案中主张水泥和暗线插座由其购买,并提供了有销售商盖章票据,因水泥与暗线插座系该房屋施工中所需材料,钟兵不予认可由马建红购买,但未提供由其购买并用于房屋的证据,故水泥款119元、暗线插座款315元也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扣除钟兵应付款项后,马建红欠钟兵工程款为43448.75元(212000元-167000元-1551.25元)。经审理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马建红向钟兵支付工程款43448.75元,利息3389元。马建红对该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二审期间,马建红于2014年10月13日撤回上诉,钟兵撤回起诉。对于(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钟兵没有意见;马建红有两点异议,一是砖与水泥款其未在该案中举证,未进行折抵,二是马建红并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人,也不居住在该房屋内,其不具备被告主体身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就钟兵使用的砖与水泥款进行了结算;二、谁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钟兵认为已付工程款已包含砖与水泥款;三被告认为已付工程款中不包括砖与水泥款,双方未结算砖与水泥款。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在(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942号案件的审理中,马建红已提出钟兵在施工中使用其部分材料双方未结算的答辩意见,其中包括煤气款190元、木头款480元、坐便器款30元、水电暖零配件款417.25元等,但并未提及在原审审理中主张的价值35000元的砖及水泥未结算的意见。三被告称未提出折抵砖及水泥款的答辩意见因没有证据,但相关证据为政府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不存在不能取得的情形,且没有证据亦不影响答辩意见的提出。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结算时,砖与水泥款如此大额款项未结算也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形,因三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未结算砖与水泥款,其要求钟兵支付砖及水泥款35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涉及本案争议房屋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有两份,一份由钟兵与马建红签订,一份由钟兵与马建福、马金贵签订。马建福认可马建红与钟兵签订了合同,并陈述当时他本人不在,让妹妹马建红签字。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由马建福、马金贵所有、该房屋亦由马建福、马金贵居住使用。钟兵父亲钟名金出具的收条亦写明“收马建福房款167159元”。故原审法院认为,马建红与钟兵签订合同系代理行为,合同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马建福、马金贵承受,马建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钟兵要求判令马建福、马金贵支付工程款43289.75元(212000元-167159元-1551.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支持自2013年1月1日至立案时共计25个月的利息损失5411.22元(43289.75元×6%÷12月×25月),由马建福、马金贵向钟兵支付。宣判后,上诉人马金贵、马建福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5月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虽然约定施工时包工包料,但是实际施工中被上诉人使用的是国家补助给我方的红砖、水泥等材料,该材料款应当予以扣除。房屋建好后,由于质量问题,于2012年8月28日口头协商,被上诉人使用我方的红砖、水泥以及将房屋质量问题解决,双方互不欠账。我们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给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不予给付48700.97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35000元整。一、二审诉讼费及反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钟兵答辩称:我们结算的时候已经扣除了水泥及红砖的钱,所以对方尚欠我方工程款。原审对于该案的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2年8月28日双方结算已付工程款时,对于施工使用的国家补助给上诉人的红砖、水泥款项是否进行了扣减。对此上诉人主张未进行扣减,将该款项加上维修费用与工程款相抵后,已不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进行了扣减,已计入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中,并指出,收条上所书“2012年8月28日之前的所有条子作废”是对之前所有债权债务的清结,当然包含上诉人所述的红砖及水泥的款项。上诉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结算已付工程款之时,该工程的主体已完工,在双方确认的167159元已付工程款中,即包括现金支付的工程款也包括材料费,红砖、水泥已实际使用,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特别注明红砖、水泥的费用另算,并且结合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红砖、水泥的费用已计入已付款。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红砖及水泥的款项未予结算的事实,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52元(上诉人马金贵、马建福已预交),由上诉人马金贵、马建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慧审 判 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