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冯国强与姚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强,姚继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冯国强,男,汉族,1981年9月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勺强,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继国,男,汉族,1984年10月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冯国强与被告姚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胡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强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姚继国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及2015年3月18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所借款项,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姚继国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自借款到期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继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850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姚继国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冯国强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使用款日期为两个月。”对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转账1050000元,而借条中的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原告解释称,原被告之前有经济往来,原告尚欠被告50000元,因此在打款时一并支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借条、网银��账交易成功回单、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继国为原告冯国强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姚继国向原告冯国强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了偿还期限,现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冯国强要求被告姚继国偿还1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因被告姚继国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姚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国强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30元由被告姚继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兰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