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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沙雨桐与被告孙乃超、于晓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雨桐,孙乃超,于晓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沙雨桐,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沙立东,男,汉族,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玉,男,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乃超,男,汉族,司机。被告于晓阳,女,汉族,无职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生明文,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代表人王永久,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瑶,女,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雨桐与被告孙乃超、于晓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雨桐的法定代理人沙立东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孙乃超、于晓阳的委托代理人生明文,被告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瑶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雨桐诉称:2013年12月31日5时左右,被告孙乃超驾驶黑××号奔驰GL吉普车在锦绣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在超前面的大客车时将正常过路的行人沙雨桐撞伤,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乃超没有急时对受害人进行抢救而是驾车逃逸,其后开车回来观望片刻后离开,当6时10分第二次回来时才承认是孙乃超撞的被害人,与在现场的人一同将被害人抱上车,送往医院进行急救。由于孙乃超没有进行及时的救治,丧失了对沙雨桐最佳救治时间,致沙雨桐后来的血压急剧下降,深度昏迷,生命垂危,经医生的极力救治才挽救了沙雨桐的生命,但记忆力部分丧失,有许多事情想不起来。原来在校的考试成绩在600分以上,回到学校后的第一次考试竟只有200多分,前途可能就这样被毁了。此次事故造成孩子记忆力下降,住院期间无法正常入校学习,在学习期间头部经常疼痛、恶心呕吐,经常向老师请假,学习得不到保障,新旧课程无法衔接。为了减轻车祸给原告学业造成的影响,补习住院期间落下的课程,重点是数理化英语科目,进行一对一辅导,补课费46200元。富锦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30日做出富公交(2014)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乃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沙雨桐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323010000025293,商业保险单号:PDZA201323010000013258。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重伤,经富锦市中心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口腔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等多家医院的诊断,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弥漫性轴索神经损伤,腹腔积液、左侧跟骨骨折、左侧第二趾骨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头面部、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330.44元、护理费37000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住宿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92元、补课费46200元、补课交通费2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3282.44元。被告孙乃超、于晓阳辩称:被告孙乃超是被告于晓阳雇佣的司机。孙乃超的过失驾驶行为,给原告沙雨桐造成了伤害,于晓阳愿意就孙乃超的责任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孙乃超和于晓阳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孙乃超、于晓阳给原告沙雨桐垫付的治疗费用70102.95元,应当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给孙乃超、于晓阳。被告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依法进行赔付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对于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孙乃超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沙雨桐无事故责任。证据二、黑龙江省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意在证明沙雨桐受伤后的治疗过程。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8333.34元。意在证明沙雨桐经过这起交通事故,神经受到损伤,经常头痛、恶心,随时需要治疗,有药店购药、门诊治疗,当时没有索要票据,后期补开的费用清单。证据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和鉴定费用票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沙雨桐的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鉴定费用2000元。证据五、富锦市千鹏温室大棚制造厂出具的《关于张丽在我单位工作情况说明》、考勤表、富锦市拓普日杂商店出具的单位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沙雨桐护理人员为两人,护理人员工资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4个月,张丽护理期间的工资19000元,崔丽雨18000元。证据六、补课费收据二张。意在证明沙雨桐的补课费46200元。证据七、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二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八、住宿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沙雨桐不能行走,意识不清,护理人员有时两人,最多时三人至四人,护理人员在佳木斯振兴招待所住宿费270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六张。意在证明去哈尔滨检查往返车费79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孙乃超、于晓阳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对证据二中三份病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转至第二医院,转院手续有瑕疵。被告孙乃超、于晓阳对证据二、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孙乃超、于晓阳对证据三中11张医疗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医疗费用发生时间不是住院期间,该部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被告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鉴定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孙乃超、于晓阳认为证据五护理人员工资月收入均超过3500元,没有纳税凭证,不同意按二人的月收入赔付护理费,按法律规定参照居民服务业49320元进行赔偿;被告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不予质证。被告孙乃超、于晓阳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国家不允许补课,收据不是正规的税务收据,而且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采信;被告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孙乃超、于晓阳对证据七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孙乃超、于晓阳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非正规发票,不予理赔;被告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孙乃超、于晓阳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非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让据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4635.04元是在医院终结期间内发作性头痛进行治疗予以确认,富锦市中心医院的核磁费585元在医院终结期间外发生的费用不予确认,外购药品3113.3元没有医嘱,不能确认是原告的治疗药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五中张丽为原告护理,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予以确认,但其护理费过高,应依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六、证据八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补课费、宿费费的数额;证据九系医疗终结期间内原告去哈尔滨攻科大这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发作性头痛的交通费600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被告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一份。意在证明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明确约定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款是附在每份商业险保险单后面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份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是由承保方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悖,诉讼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乃超、于晓阳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孙乃超、于晓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承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最高限额10万元。证据二、医疗费票据13份。意在证明沙雨桐在住院期间孙乃超、于晓阳垫付医疗费用70102.95元。证据三、交通费收据6份。意在证明孙乃超、于晓阳支付沙雨桐交通费1920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诊疗费票据及收条一份。意在证明孙乃超、于晓阳支付沙雨桐去北京检查7500元,实际支出5611.06元。经庭审质证审:原告、被告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对被告孙乃超、于晓阳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认为经孙乃超、于晓阳同意前往北京检查,就医所花的差额1888.94元,有票据的5611.06元。被告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认为此费用是在无医嘱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孙乃超、于晓阳协商产生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乃超、于晓阳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是被告孙乃超、于晓阳同意原告去北京检查支出的费用,本院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2月31日5时40分许,被告孙乃超驾驶黑××号牌照的奔驰GL吉普车在锦绣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在超前面的大客车时将正常过路的行人沙雨桐撞伤,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口腔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神经损伤,腹腔积液、左侧跟骨骨折、左侧第二趾骨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头面门口、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腓总神经损伤,住院5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635.04,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孙乃超、于晓阳支付医疗费70102.95元,支付交通费1920元。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附属第二医院出院前要求去北京的医院进行检查,被告孙乃超、于晓阳同意原告的要求,并支付给原告7000元,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检查支出各项费用5611.06元,剩余1888.94元。富锦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30日做出富公交(2014)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乃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沙雨桐玩事故责任。黑××号牌照的奔驰GL吉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被告孙乃超、于晓阳赔偿原告1888.94元。被告孙乃超是被告于晓阳雇佣司机。2015年6月8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沙雨桐轻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跟骨骨折,左侧第二趾骨骨折,腹部闭合性,腹腔积液,与头部、腹部及双足受印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沙雨桐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沙雨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捌个月;沙雨桐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肆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鉴定费为20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31日,肇事车辆黑××号牌照的奔驰GL吉普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给予原告沙雨桐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孙乃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除交强险后中国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以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沙雨桐住院治疗5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635.0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孙乃超、于晓阳支付医疗费70102.95元,交通费1920元,支付北京天坛医院的检查诊疗等费用5611.0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课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护理费以1人护理,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月工资4361元,时限4个月计算,合计1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人,每日100元,时限50日计算,合计5000元。营养费以1人,每日50元,时限90日计算,合计4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其学业受到一定影响,进行补习落下的课程,要被告承担相应的补课费用,该诉求为合理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补课费46200元及补课交通费过高,以10000元为宜。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对伤残等级的鉴定费900元及精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宿费27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沙雨桐23779.04元(医疗费4635.04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64.96元+护理费1744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沙雨桐12246.05元(营养费4135.04元+补课费10000元一已赔偿188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坤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代理审判员  卢金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