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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学雨与张建都、章利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雨,张建都,章利芹,朱东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杨学雨,居民。委托代理人洪月来,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都,居民。被告章利芹,居民。被告朱东芹,居民。原告杨学雨诉被告张建都、章利芹、朱东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月来、被告朱东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都、章利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建都、章利芹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朱东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张建都、章利芹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朱东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朱东芹主张过权利,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如下:被告张建都、章利芹经朱东芹介绍向原告借款,并由朱东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都、章利芹未还钱。2014年上半年,我和原告一起到朱东芹家要钱,说张建都要不给钱,朱东芹就要给钱。被告张建都、章利芹未作答辩。被告朱东芹辩称,被告张建都、章利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朱东芹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张建都重新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若被告张建都不还款,被告张建都就将面包车抵押给原告。原告找过朱东芹,但不是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而是找朱东芹一起到被告张建都、章利芹家索要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建都、章利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张建都、章利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朱东芹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后三被告未能归还此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朱东芹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朱东芹答辩、借款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学雨与被告张建都、章利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都、章利芹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东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朱东芹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都、章利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东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都、章利芹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都、章利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款20000元;二、被告朱东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志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