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增应、李日邦等与中山市黄圃镇三社社区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应,李日邦,中山市黄圃镇三社社区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刘增应,男,194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日邦,男,194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黄圃镇三社社区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三社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7999186-3。代表人:黄显和。原告刘增应、李日邦诉被告中山市黄圃镇三社社区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志专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11日,两原告以李日邦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鱼塘(登心桥、孖塘、九根塘,面积约17亩)。承包期为4年,2006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7日。但按法律规定,承包期应为30年。即涉案鱼塘承包期应为2006年2月7日至2036年2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延长承包期,被告拒绝。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与原告于2006年1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承包时间由原来的4年延长至30年(即由原来的2006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7日延长为2006年2月7日至2036年2月7日)。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2.收地通知;3.坐标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1日,原告李日邦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日邦承包被告鱼塘(登心桥、孖塘、九根塘,面积约17亩),承包期为4年,2006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7日。上述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订承包合同。原告涉案鱼塘仍由其使用至今,并称涉案鱼塘已被征收,但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4年(2006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7日),故即使原告主张延长承包期限,亦应该在合同承包期限内提出,现承包期限已届满,双方的承包合同自然终止,故原告再主张延长承包期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增应、李日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专二○二○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