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王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学军与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埠后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王民初字第53号原告:李学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志学,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埠后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埠后村。法定代表人:李永超,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良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军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埠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埠后村委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及委托代理人史志学、被告埠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永超及委托代理人孙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军诉称:被告因建设村委会办公室等事项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要求被告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157810.64元。被告埠后村委会辩称:原告未提供借款明细及村委会如何接收借款的详细过程,且原告是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其保管村委会公章,该借款的真实性有瑕疵。现任村委会主任未见过帐目和村委会公章,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法质证。请求法庭向镇政府相关部门调取埠后村委会帐目,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担任埠后村委会主任期间,因村委会建设需要向其个人借款136043.65元。为证实借款事实,原告提交了第0167623号收款收据为证,内容为:“2013年12月2日,交款单位李学军,收款单位埠后村,收借款136043.65元,壹拾叁万陆仟零肆拾叁元陆角伍分正,经办人李振义,加盖埠后村委会财务专章”。为主张利息,原告提供证人李人生、张永梅、栾永梅出庭作证,三证人证实其村委会向本村个人借款年利率为12%。应被告请求,本院到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农村经济管理所调取了证明,内容为:“证明,经查2013年12月份1号凭证收借款136043.65元,交款单位为李学军,单据实际发生日为2013年12月2日。此笔单据已入帐,计入‘应付款-其他-李学军’。经查帐,此笔款项至今仍挂在帐上,即:‘应付款-其他-李学军’科目中,贷方金额为136043.65元。特此证明。观水镇农经所,2015年5月28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证人证言,予以否认,认为原告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尚不能确定,欠款利息无从计算。被告对观水镇农经所的证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该证明只能证实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已记入埠后村委会帐目中,证明不了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本金136043.65元及按年利率1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16个月的利息21766.99元,合计人民币157810.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人证言,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农村经济管理所的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36043.65元未付,有埠后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观水镇农经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观水镇农经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借款的实际发生与履行,本院认为如果没有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埠后村委会便不会出具有财务专章的收款收据,更不会通过镇农经所计入代管的埠后村委会帐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村委会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没有注明支付利息,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是证明村委的其他借款有利息,但不足以证明此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按12%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埠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学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36043.65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被告各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军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代理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