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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良春与安徽省六安市立华电工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良春,安徽省六安市立华电工有限公司,熊里(礼)军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15号原告:杨良春,男,1975年1月7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市立华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一路。组织机构代码:79811725-8。法定代表人:董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河,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熊里(礼)军,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从事个体建筑,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杨良春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立华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电工)、第三人熊里军合同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良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被告立华电工的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熊里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良春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熊里军相识并承包其相关工程项目,第三人因外欠钢材货款,于2013年2月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立据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时至今日,两笔借款合计600000元分文未偿还。原告向第三人熊里军催要借款本息,第三人向原告出示一份欠条,内容为被告立华电工欠第三人工程款218794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核实,确认第三人该笔债权属实。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请求判决被告立华电工代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到期利息款3009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清之日止。杨良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第三人熊里军出具的两分借条,证明熊里军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其中2013年7月21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证据二、银行业务凭证两份,证明1、第三人熊里军收到上述600000元借款;2、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证据三、被告立华电工于2013年1月29日向第三人出具的欠条,证明1、被告立华电工尚欠熊里军工程款2187940元未付;2、该笔欠款属于立华电工与实际施工人熊里军个人之间单独结算的债权债务。立华电工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欠原告任何债务,原告起诉我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诉代位权不能成立。我公司与六安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熊里军、沈孝红、张书运三人合伙,我公司结算工程款应与六安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3、熊里军、沈孝红、张书运三人合伙实际承建工程的总造价为5166376元,2013年1月29日结算尚欠工程款2187940元,之后我公司又付工程款2055000元,目前只有100000元工程款因为税费问题未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立华电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立华电工与六安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熊里军没有法律法律关系;证据二、收条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立华电工已付工程款2055000元,所欠工程款债务已基本付清。熊里军未作答辩。熊里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立华电工对杨良春证据一、二两份欠条及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1、该欠条没有立华电工签字盖章,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不能延伸至其他第三人;2、2013年2月7日的银行汇款凭证看不清,汇款人为杨克全,与本案无关联性;3、2013年7月1日汇款金额为264000元,与借条金额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三立华电工所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但指出该份欠条上债权人姓名为“熊礼军”,与原告借条上所写借款人“熊里军”姓名不符。杨良春对立华电工证据一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指出熊里军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立华电工之间单独进行工程款结算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对证据二收条及付款凭证一组,对其中金额为400000元做账凭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正常企业之间账目往来的做法;另对其中沈孝红、张书运所出具收条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因为立华电工系与熊里军之间单独进行工程款结算,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沈孝红、张书运有权代表熊里军领取工程款项。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杨良春证据一、二经本院审核,银行汇款凭证金额分别为280000元、264000元,合计544000元,与借条上合计600000元的借款金额不符,原告亦未能就其他借款给付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借款金额按照544000元予以认定,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三立华电工出具的欠条,立华电工对其真实性本身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结合熊里军为清偿所负原告债务,将该欠条交付原告保管的事实,以及熊里军系立华电工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该借条上“熊里军”与立华电工欠条上“熊礼军”系同一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亦予以认定。立华电工证据一可以证明熊里军挂靠六安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立华电工建筑工程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二收条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对其中熊里军本人出具的六份领条(合计金额1393000元)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其中沈孝红、张书运所出具条据,本院认为1、立华电工未就沈孝红、张书运身份情况进行举证;2、立华电工与2013年1月29日与熊里军个人之间单独进行工程款计算,确认尚欠工程款2187940元系熊里军享有的个人债权,无任何证据表明沈孝红、张书运有权代熊里军领取该款项。综上,沈孝红、张书运所出具条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杨良春与熊里军因工程承包业务相识。2013年2月7日,熊里军因付钢材货款需要向杨良春借款300000元,杨良春在扣除20000元“斩头息”后,于当日通过其亲戚杨克全银行账户,直接向熊里军指定的钢材经销商账户两次汇款计280000元,熊里军于当日向杨良春出具借条一份,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时间。2013年7月1日,熊里军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杨良春借款300000元,杨良春在扣除36000元“斩头息”后,于当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熊里军汇款264000元,熊里军于当日向杨连春出具借条,注明借款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0.25%”。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后经杨良春长期催要,熊里军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09年10月28日,熊里军挂靠六安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立华电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承建立华电工宿舍楼工程。2010年6月3日,熊里军再次以上述身份与立华电工签订合同,承建立华电工办公楼及3#厂房工程。2013年1月29日,立华电工与熊里军个人单独结算,向熊里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欠到熊礼军工程款二百一十八万七千玖佰四十元”。后立华电工分六次向熊里军支付工程款计1393000元,尚欠工程款794940元未付。再查明,杨良春多次向熊里军催要借款未果,熊里军表示立华电工尚欠其工程款未支付,可以由杨良春直接代其向立华电工催要,并将立华电工出具的欠条原件交由杨良春保管,杨良春遂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合同代位权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良春向第三人熊里军实际借款计544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熊里军理应在借款到期及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由于熊里军怠于行使对本案被告立华电工到期债权,导致所欠原告债务不能及时清偿,现原告诉请立华电工代位清偿熊里军所负借款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立华电工关于与原告杨良春之间无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显与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立华电工辩称欠熊里军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经本院对立华电工提交书证进行审核,可以认定自2015年1月29日熊里军与立华电工就尚欠工程款单独结算后,熊里军本人出具领条实际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为1393000元,立华电工尚欠熊里军工程款794940元未付,故立华电工应在欠付的79494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立华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欠付的794940元工程款范围内,代位第三人熊里军归还原告杨良春借款本金544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8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其中264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7月1日按照月利率2%计息,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10元,由第三人熊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旭东审判员  郁 莉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