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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与唐利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唐利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杏花营镇组织机构代码证76624458-6。法定代表人杨才超,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杰,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利建,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李聪,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利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唐利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利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唐利建不再向原告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法律权利。唐利建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4)第222-223号裁决书。原告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对汴劳人仲裁字(2014)第222-223号裁决书的第二、三项内容予以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被告唐利建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伤赔偿补助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2、协议中签订的不再主张与原告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的任何法律权利和赔偿指的是劳动伤害赔偿,本次是加班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加班表可以印章被告唐利建的加班事实,裁决书内容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唐利建向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申请离职。2014年6月26日原告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利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唐利建不再向原告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法律权利和赔偿。此后,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向开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4日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和唐利建在开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汴新劳调案字(2014)第001号劳动争议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唐利建不再主张与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的任何权利和赔偿。此后唐利建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4)第222-223号裁决书,原告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元月诉至本院请求对汴劳人仲裁字(2014)第222-223号裁决书的第二、三项内容予以纠正。判定判定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不支付唐利建加班费。本院认为,唐利建和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以及在汴新劳调案字(2014)第001号劳动争议调解书中均约定有“唐利建不再主张与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的任何权利和赔偿”的内容。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和唐利建均有约束力,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开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汴新劳调案字(2014)第001号劳动争议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及调解书签订后,原告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利建已经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此后唐利建申请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向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唐利建请求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利建请求开封鄂中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唐利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建强审判员  李爱琴审判员  靳 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大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