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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援明、李援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援明,李援朝,李元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商初字第447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猛,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李援明,男,成年,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李援朝,男,成年,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李元亮,男,成年,汉族,住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援明、李援朝、李元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洪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尚洪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