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蒋桂彬与李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彬,李永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71号原告蒋桂彬,男,1987年,汉族,个体。被告李永刚,男,1975年,汉族,个体。原告蒋桂彬诉被告李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桂彬,被告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桂彬诉称:2015年4月5日10时,被告李永刚驾驶黑A698**轿车沿同江市同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出事地点时踩刹车造成车辆失控与蒋桂彬驾驶的沿同江市同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黑DR63**号轿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同江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经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其修车费用为23800元,被告的车辆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多次找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和被告蒋桂彬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380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停车费320元,被告李永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的起诉。仅要求被告李永刚承担车辆损失2380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停车费320元,合计25520元。被告蒋桂彬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被告今天刚收到价格结论鉴定书,被告对此不服,申请复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酒后驾驶,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拒绝理赔,故撤回对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的起诉。证据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维修价格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维修价格清单。证明车辆损失的金额为23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对价格结论鉴定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二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10时,被告李永刚驾驶黑A698**轿车沿同江市同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蒋桂彬驾驶的沿同江市同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黑DR63**轿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同江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经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同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同价涉车字(2015)年第3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总金额为23800元。被告的车辆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险,因被告系酒后驾车,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的起诉。仅要求被告李永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拖车费及停车费当庭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辩称开庭之日收到同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要求申请复议,本庭予以准许,并给原告一定的时间,但被告未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在该起事故中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对于该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所诉车损经同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已作出评估结论。车辆损失费23800元被告应按此价格对原告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车费、停车费的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900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同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评估结论有异议,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刚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蒋桂彬车辆损失费23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