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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160号原告田某某,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秦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5月,他从大荔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公司名下的陕E某某的东风牌自卸车,购买时该车已经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随后,他们变更了行驶证登记,并一起去被告的大荔支公司变更该车的被保险人信息。该公司负责此事的职员不在,其他工作人员告知他随后将变更后的相关材料邮寄给他。2014年9月27日,他驾驶该车在某某县张村驿党家河煤场卸石头,倒车时因下雨路滑造成车辆侧翻,他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并对车辆进行了定损,此后却以特别约定中的内容为由对该案拒赔。他认为被告未就特别约定的内容对他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即以该特别约定为由拒赔不妥,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他车辆损失42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陕E某某东风牌自卸车在该公司投保属实,原告上述所说的事故的发生也属实,原告车辆的损失应是20950元。该车事故的发生属于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情形,故该公司拒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欲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一、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二、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对该事故拒赔;三、保险公司现场勘查报告一份,证明该事故保险公司已经受理;四、保险公司项目确认单四份,证明保险公司对该事故已经定损,金额为42485元;五、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已投保;六、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他本人的情况;七、营业执照副本两份及法人代表变更证明一份,证明他去年修车的某某县盛达汽车修理部于2014年11月13日变更为某某县润扬汽修厂。八、润扬汽修厂收据两份、发票两联、证明一份,证明他已将修车费42485元及吊车费2000元支付给了润扬汽修厂。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单已载明特别约定不承担赔偿的情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的估损金额仅供参考,并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为保险公司内部资料,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现场勘查报告不代表保险公司就要赔偿;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认为总计金额应为2095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2485元;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七、八,被告代理人认为这两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因此他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欲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一份,投保单一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了特别约定,并且此特别约定的内容已经由大荔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对特别约定部分没有用醒目的字体标明。原告证据一、二、五、六,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三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原件相符,同时该证据均有原告、保险公司代表和承修单位三方签名,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七、八,被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为新证据,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两份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对被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大荔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E某某号东风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营业用汽车保险一份,被告向该公司出具了投保单。该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处载明:“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导致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处加盖了大荔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但未有经办人签名。大荔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与机动车所有人均为大荔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险别里含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5000元,并含有不计赔特约险;特别约定内容与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内容一致。2014年5月,大荔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出售给原告田某某,双方到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及时变更被保险人的信息。2014年9月27日,原告田某某驾驶该车在某某县张村驿党家河煤场卸石头,当时车身翻斗未放下,倒车时因下雨路滑造成车辆侧翻,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2014年9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某某县胜达汽车修理部工作人员对处理损失项目进行了确认并签名,损失承修报价为42485元。随后,原告在该修理部维修了车辆。2014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2014年10月20日原告支付了修理费42485元,吊车费2000元。同时查明:某某县盛达汽车修理部于2014年11月名称变更为某某县润扬汽修厂。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与保险单均系格式合同,特别约定处的字迹大小及颜色与其他字迹相同。本院认为:大荔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期内大荔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投保车辆陕E某某转让给原告田某某,并及时通知了被告,田某某即承继了大荔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系格式条款,特别约定系免责条款,但字迹大小及颜色与其他字迹相同,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该投保单中虽加盖了投保单位公章,但无投保单位经办人签名,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42485元,提供了被告项目确认单及维修票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修理车辆金额过高或不合理,故其主张原告车辆损失为2095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受损,损失金额4248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42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赔偿金计人民币42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