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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蒲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蒲民初字第43号原告陈某某,女,1992年9月27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白玉峰,岷县蒲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6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在某某镇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二人感情一般,于2005年5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2010年4月19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在孩子出生后被告就经常因家庭琐事对我使用暴力。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毒打,于2012年农历11月间离开被告外出分居。2014年年4月4日我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也未和被告同居生活。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孩子张某乙由我抚养,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5年5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2010年4月19日生育次子张某乙。两个孩子均由被告家抚养。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农历11月间离开被告家外出。期间,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其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为此,2015年4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孩子张某乙。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有某某外出无法联系,遂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张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实其主体适格。婚姻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属合法有效婚姻。3、某某镇计生站证明、某某镇某某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后生有孩子的事实。4、岷县人民法院(2014)岷蒲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后感情及生育子女的事实。5、公告报纸1份公告报纸一份以证实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且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自判决后至今并未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且原告已做绝育手术,故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孩子张某乙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抚养费各自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孩子张某乙暂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张某甲暂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元人民陪审员  孟春海人民陪审员  李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天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