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7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傅伟与程永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伟,程永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957号原告傅伟,男,1971年0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初,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永琴,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傅伟与被告程永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独任审理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初,被告程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伟诉称,2014年1月13日8时55分,原告傅伟驾驶车牌号为渝BX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九龙坡区金凤镇公租房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VG***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程永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被送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之后,被告以取其修好的事故车渝AVG***需要钱为由,多次强烈要求原告先付给其修车款13000元并承诺由其去取车,原告于是答应并照办了。但是,2014年5月13日,被告却要求原告一同去取车。原告不知是计,于是一同前往,到了修车厂,被告突然改变了注意耍起横来,称其已将原告给其的13000元修车款用光了,要求原告另行支付修车款给修车公司,否则不配合提取其修好的车。原告不同意,被告却死活不依不饶,还拦着原告开的车不放行。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要求被告对原告先前支付的13000元“修理费”起码要出张收条,以便于以后凭据结算,否则今天不再另付修车费给修车公司。被告于是出据了一张收条给原告,自己写上其收款是由是垫付医药费及误工费。后来,原告为了将自己垫付的各种费用从保险公司报销,多次要求被告前来结算并完善相关手续。但被告就是不来配合办理,还提出无理的条件:除非原告再给其几万元,否则其不出面到保险公司配合办理这些报销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受伤极为轻度,用胁迫的方式收取原告13000元作为其自己擅自巧立名目的所谓垫付医药费及误工费,至今,被告并没有发生相应的医药费及误工费。原告并不认可其收款理由。因此,被告所收原告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给与原告,双方为返款事由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3200元,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永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垫付医疗费属实。被告的车辆修理过后整体效果不好,发动机声音很响,就又找了4S修理店,保险公司不同意到4S店去修,交警叫我去找原告一起去找保险公司协商,最终保险公司同意在4S店修。原告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没有向被告支付完全。被告是收取了原告的13000元,同意和原告以后再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8时55分,原告傅伟驾驶车牌号为渝BX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九龙坡区金凤镇公租房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VG***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程永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被送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傅伟现金一万三千元整(垫付医药费及误工费)。另查明,被告程永琴曾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傅伟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该案件的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初垫付,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程永琴起诉的诉讼费是由傅伟的代理人张国初垫付200元。后程永琴撤回了起诉。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傅伟、被告程永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并未进行过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医疗费、门诊费、检查费票据、说明、民事诉状、修车费发票和收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休假条、工作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赔偿费用,原告向被告预支部分费用,被告收取原告该费用并非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而是双方基于发生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所产生。同时,原、被告与保险公司并没有对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理赔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该款是不当得利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交纳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