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于永清与白山合陆有限责任公司���宋宝贵、徐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清,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徐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612号原告于永清,男,48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程吉顺,男。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被告宋宝贵,男,53岁,汉族,现住���化市东昌区。被告徐洪梅,女,51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永清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徐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吉顺、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叶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因开发建设通化市东昌区体育新村小区,向原告借款220万元。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用自己开发建设的体育新村-1-1A、7号楼-2-2号商业用房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宋宝贵、徐洪梅辩称,双方借款属实,具体数额待双方质证后发表意见。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据6份、借款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诉求,被告宋宝贵承诺将体育新村7号楼/-2-3、/-2-2号门市房作为抵押并在补充协议中承诺该房归我方所有。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9月22日的20万系收据,不是借据,体现为原告领取利息。抵押合同系双方对以前债务的确认,包括所有借款及利息,双方确实约定了抵押物抵债,220万元已含利息。补充协议系流押条款,具体效力由法院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质证,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宋宝贵、徐洪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宝贵、徐洪梅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清泉路体育新村小区。在开���建设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8月28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5月27日借款20万元、2013年2月5日借款6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2012年9月22日的20万元,被告有异议,且其上显示的为收据,故对于原告主张此笔为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5月27日的20万元及2013年2月5日的60万元,借据上加盖了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体育新村的项目专用章,故该两笔借款,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对于2012年8月28日的100万元及2011年12月30日的20万元,因借据上没有加盖体育新村的项目专用章,仅有被告宋宝贵、徐洪梅的签字,故该两笔借款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被告主张上述借款的数额内含有利息,但是其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28日的50万元借款的欠据上标明,2012年11月28日还清,故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其他的借据上未标明还款期限,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即月息2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徐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给付原告于永清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即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宋宝贵、徐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给付原告于永清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生效时止,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即月息2分计算)。三、被告宋宝贵、徐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给付原告于永清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即月息2分计算)。四、驳回原告于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4.00(已交12,050.00元,余款按判决结果收),由三被告负担22,0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10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