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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王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西旧村。法定代表人温晓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威,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岳村。负责人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旭杰,山西峰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王银莲。上诉人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旭杰、被上诉人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银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张肖剑驾驶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的XXX号重型货车,行至省道219线古交市常安乡曲坪村路段时撞上了路边护墩和王建国的房屋,造成护墩与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司机张肖剑负全部责任。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对其XXX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是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至今,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向王建国赔偿,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理赔。王建国的房屋损坏经法院委托山西嘉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王建国的房屋损失为11181元,王建国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司机张肖剑驾驶公司的XX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王建国房屋受损,后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司机张肖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王建国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主体、赔偿顺序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是否应赔偿的问题。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系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义务主体,本案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建国,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他由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理由是:第一、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系XX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应该对该车造成的事故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事故中导致王建国房屋受损,过错在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车辆驾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司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的XXX号重型货车同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向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理赔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向王建国赔偿。综上,王建国房屋因交通事故受损,其合理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首先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王建国。其余9191元,因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的XXX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利益原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王建国该部分款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在合同条款中有约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该费用由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故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建国房屋损失费2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建国房屋损失费9191元;3、被告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建国鉴定费5000元;4、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上诉人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只是XXX号的登记车主,2012年9月17日,上诉人就将该车与宋齐将、张朝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将车实际交付二人使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上诉理由认为,在事故发生后,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已赔偿王建国房屋损失2492.6元,该费用应予核减,否则构成重复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建国答辩,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就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上诉理由,我根本就没有收到2492.6元的赔偿款,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上诉称,在事故发生后,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已赔偿王建国房屋损失2492.6元,再由其赔偿则构成重复赔偿,经二审庭审调查,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仅是将2492.6元支付给了宋齐将、张朝军,至于二人是否将此款给付了王建国,则不知情,而被上诉人王建国当庭否认收到过此款,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宋齐将、张朝军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在租赁款未付清前,融资租赁合同不引起所有权的转移,即上诉人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缴纳的上诉费50元由其承担,上诉人文水县银源商贸有限公司缴纳的上诉费50元由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