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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钦坚与李本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本裕,刘钦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本裕。委托代理人:董海,系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钦坚。委托代理人:陈斌,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本裕因与被上诉人刘钦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本裕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被上诉人刘钦坚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钦坚于2012年2月25日供应给李本裕普利司通轮胎12只,货款为43200元;兴源轮胎12只,货款34800元;万能达轮胎2只,货款3600元,发生货款合计81600元。刘钦坚曾通过电话向李本裕索要货款。此外,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处体现的新广益行,全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新广益行汽车配件商店,李本裕父亲李宗泽为经营者,李本裕自述其并不是上述车行的经营者。原审法院认为,刘钦坚、李本裕之间形成了买卖轮胎的口头合同,由刘钦坚为李本裕提供轮胎,李本裕支付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现刘钦坚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李本裕理应支付刘钦坚相应货款。故对于刘钦坚诉请的要求李本裕支付81600元货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刘钦坚向李本裕索要货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于李本裕提出刘钦坚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本裕提出的案涉轮胎实际购买方是案外人大连茗卉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李本裕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申请追加第三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本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钦坚支付货款81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890元,由李本裕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本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钦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只是居间介绍人,不是案涉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大连茗卉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举证了两张送货单,其中对2012年6月21日金额为9500元的送货单上诉人已经付款,而案涉2012年2月25日的送货单没有付款,上诉人不先支付时间在先的货款有悖常理,也能间接证明上诉人没有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另,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该录音形成的时间,故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上诉人认为录音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举证的两张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处均有“新广益行”内容,该商行经营者是上诉人父亲,不是上诉人,新广益行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必须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钦坚答辩称不同意李本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认为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其主要答辩观点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案涉货物,则其就是收货人,原审对此认定于法有据,且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仅是居间介绍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问题均无理,因为2012年6月21日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为9500元,而案涉2012年2月25日送货单上的金额为8万余元,因6月21日送货单货款数额小,所以上诉人先对小额货款予以结账,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不存在有悖常理之处;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承认2012年6月21日货款与被上诉人已结清,则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应截至2012年6月21日,诉讼时效至少应自2012年6月21日起算,至于上诉人所指录音证据,其所指内容被上诉人称“你说一年现在都两年了”是正常的生活用语,并不明确指哪一天,且录音证据的内容可以证明在录音之前被上诉人即已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至于新广益行,在工商登记的其负责人是上诉人的父亲,其出生于1934年,案涉合同发生时,上诉人的父亲已78岁,且是上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并非其父亲,则证明上诉人是替其父亲实际经营新广益行,且上诉人也承认6月21日送货单上的货款是其支付的,则本案由上诉人就是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无需追加新广益行为第三人,原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本裕是否应就被上诉人诉请的案涉货款对被上诉人刘钦坚承担付款义务。首先,上诉人李本裕在案涉2012年2月25日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上诉人对其签字行为认可,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依据此送货单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该送货单缔结的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大连茗卉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仅是居间介绍人,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对于如果其仅为居间介绍人,为何要在送货单上签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则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在对应的送货单上并没有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上诉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案外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新广益行汽车配件商店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送货单上虽涉及“收货单位:新广益行”的字样,但该商行并未在案涉送货单上盖章确认,是上诉人本人在案涉送货单上签字,且上诉人认可该送货单上电话号码亦为其本人持有,况且该商行登记的经营者为上诉人李本裕的父亲李宗泽,另,上诉人已经对2012年6月21日同样标注“收货单位:新广益”字样的送货单向被上诉人付款,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将案涉货单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确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不当,而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新广益行汽车配件商店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当事人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观点无理,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上诉人李本裕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本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何 川审判员  林荣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