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申请李福全、张文武、杨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李福全,张文武,杨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涿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林。被执行人李福全。被执行人张文武。被执行人杨杰。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申请李福全、张文武、杨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涿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福全、张文武、杨杰应支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案款41208.03元,承担执行费518元。本院已执行6000元,尚有35208.03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李福全、张文武、杨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以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涿执字第1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善湖审判员 樊树庚审判员 宋玉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岩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