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陈小元、谢长珠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小元,谢长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1022号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许群瑜,局长。被执行人陈小元,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谢长珠,女,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和被执行人陈小元、谢长珠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2012)潭执审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小元、谢长珠交纳社会抚养费32000元。本院向被执行人陈小元、谢长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向有关单位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2012)潭执审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华铭审 判 员 钟金凤助理审判员 吴军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永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