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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李某甲,男,1993年7月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毛廷书,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1996年1月生,回族。被告李某丙,男,1973年10月生,回族。系被告李某乙之父。被告沙某,女,1976年2月生,回族。系被告李某乙之母。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廷书,被告李某丙、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其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三被告经媒人向原告索要现金11000元。在双方交往过程中,被告李某乙又多次向原告索要金耳钉、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等价值15000元物品。2015年2月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提出退婚,但拒不退还彩礼。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人李某丁出庭作证。证明目的: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订婚时,按风俗交付被告李某乙彩礼款11000元,另有“三金”(金手链、金耳钉、金戒指)。第二组、证人李某戊出庭作证。证明目的: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订婚时,按风俗交付被告李某乙彩礼款11000元,另有“三金”(金手链、金耳钉、金戒指)。第三组、金伯利钻石(服务卡)三份。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金手链、金耳钉、金戒指)花费16368元。被告李某丙、沙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李某乙并未与李某乙订婚,其二人并未收到原告方11000元彩礼款和“三金”(金手链、金耳钉、金戒指)及彩金项链一条;原告所提交的“三金”购买票据之间时间不一致,与证人陈述不一致。被告李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沙某之女李某乙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阳历2013年2月15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方按农村风俗经媒人李某丁交付被告李某乙彩礼款11000元,另在“金伯利钻石”店购买价值6048元千足金戒指(时间:2013年2月15日,重量:12.6克,单价:480元/克)一枚、3744元千足金耳钉一对(时间:2013年2月15日,重量:7.8克,单价:480元/克)。订婚后,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因返还彩礼款及金饰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某甲具状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合意解除,也可以单方解除。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婚约解除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受法律规范的调整。原告诉称的“三金”(金手链、金耳钉、金戒指)及2015年2月14日交付给被告李某乙的彩金项链一条,其中原告提交的于2013年11月21日在“金伯利钻石”店购买的价值6576元千足金手链一条的票据,该票据显示日期与双方订婚日期不一致,且与证言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返还千足金手链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于2015年2月14日放在被告衣物里彩金项链一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方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方诉称给付被告李某乙彩礼款11000元及价值6048元千足金戒指一枚、3744元千足金耳钉一对,被告李某丙、沙某以李某乙未转交给其二人为由,不认可收到原告方上述款物,因该款物系被告李某乙接收,被告李某丙、沙某对此既不认可、亦不知情,依法应由被告李某乙返还给原告,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李某丙、沙某返还彩礼款及金饰的请求不予支持;法律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因原告系按农村风俗给付彩礼,且原告对此纠纷亦有一定过错,被告李某乙酌定返还彩礼款9000元;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6048元)、千足金耳钉一对(价值3744元),因金饰属具有特定意义的贵重物品,依法应予返还原物,若原物灭失,依法应折价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9000元及价值6048元千足金戒指一枚、3744元千足金耳钉一对,若无法返还原物的,应以实际购买价值返还现金。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3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50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守军代审 判员  叶培绪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秀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