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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伟民诉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阔生、谢落生、第三人株洲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民,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阔生,谢落生,株洲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142号原告张伟民,男,汉族,1960年10月28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官亦兵,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丽君。被告谢阔生,男,汉族,1969年7月30日出生。被告谢落生,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第三人株洲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济平,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民诉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阔生、谢落生、第三人株洲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官亦兵、被告谢阔生、第三人株洲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落生、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阔生、谢落生支付原告26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谢阔生以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司)的名义承揽第三人株洲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开发的建华天润大厦项目,该项目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路人民医院路口。被告谢阔生、谢落生系兄弟关系,并由被告谢阔生委托谢落生与原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方式及结算方式和工程款支付要求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门窗安装义务,2015年2月6日通过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01500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2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被告谢阔生以被告芙蓉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工程,被告芙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谢阔生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未经其本人签字,被告也未与原告结算,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谢落生未予答辩。第三人株洲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更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第三人作为发包方将建华天润大厦承包给被告芙蓉公司,已支付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任何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阔生借用被告芙蓉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由第三人株洲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建华天润大厦项目,被告谢阔生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谢阔生承包了该工程后于2014年6月5日委托其弟,即本案被告谢落生与原告张伟民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该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分包给了原告。承包价为:1至4层是360元一个平方,5层至顶楼是300元一个平方,1至4层钢化玻璃加12元一个平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门或窗框每十层付一次款,安装完毕经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实际完成单项工程款总额30%;门扇或窗扇每十层付一次款,安装完毕经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实际完成单项工程款总额80%;门扇或窗扇安装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一周内付至实际完成单项工程款总额9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7%;工程保修期满1年且原告按合同及相关规定完成保质义务后剩余3%全部付清。原告完成该工程后,由被告谢阔生的施工员,案外人李锦南、万有文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工程款总额为1015000元,被告谢阔生承包的第三人建华公司开发的建华天润大厦项目已经建华公司验收合格,第三人建华公司已支付了其全部工程款,且距建华公司验收合格已超过了一年的保质期。被告谢阔生支付了原告750000元工程款,原告向其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被告谢阔生认为并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并没有其本人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依据有案外人李锦南、万有文的签名,被告谢阔生认可该二人为其工作人员,且对签字的真实性及列明的工程量无异议,案外人李锦南、万有文作为施工员及完全民事能力人,应清楚签署该结算单据所代表的意义,且结算单据上的结算价格除新增项目外均能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载明的价格相对应,原、被告也并未约定结算必须由被告谢阔生本人签字才能生效,故该结算单据可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谢阔生、谢落生支付原告26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谢阔生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仅是借用被告芙蓉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包,但这并不影响其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的效力,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且经验收合格,并已过了保修期,故被告谢阔生应支工程款265000元(计算方法:1015000元-750000元=26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谢落生仅为被告谢阔生与原告签订该承包合同的代理人,并非合同主体,且被告谢阔生对谢落生代理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均予以认可,被告谢落生并未超越代理权限,故被告谢落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谢阔生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被告芙蓉公司并非合同当事方,且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故被告芙蓉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谢阔生支付工程款2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谢落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芙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阔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伟民工程款人民币265000元;驳回原告张伟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2788元,由被告谢阔生承担2500元,原告张伟民承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