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3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与李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994号原告: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光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莉,女,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钟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的商品房,总价款为145518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75518元,余款申请办理银行按揭。后被告一直未依约办理银行按揭,亦未支付剩余房款。故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次性支付购房余款70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置业)与李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李莉购买龙湖置业开发的位于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龙湖时代天街26幢1单元13层134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用途为办公,套内建筑面积20.70平方米,房屋总价145518元;李莉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75518元,余款70000元由买受人申请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买受人应在签约后7日内自行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出卖人不负有任何义务确保按揭贷款银行会批准买受人的按揭贷款申请;若买受人未在签约后七日内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则须在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否则视为逾期付款,买受人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还特别明示:“按揭贷款最终审定权在银行,由银行具体审定首付款等按揭贷款条件,买受人确保其愿意和能够遵循银行要求处理有关按揭贷款事宜。按揭贷款不成,不作为买受人不能付款的援引理由,买受人未按银行要求处理的或不符合银行按揭贷款条件的,应积极采取措施自行补足总房款。”合同签订后,李莉仅依约向龙湖置业支付了首期房款,剩余房款70000元未能成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亦未以其他方式进行支付。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莉与龙湖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李莉应当在签约后七日内即2013年7月9日前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若未能成功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则须在十日内即2013年7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李莉未能依约按时成功办理银行贷款按揭手续,亦未在约定期限内以其他形式支付购房余款,应当承担支付房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但对于龙湖置业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认定为从2013年7月20起计算。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购房余款70000元;二.被告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四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或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李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亚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