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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淮南师范学院与贾淑品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师范学院,贾淑品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师范学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曹杰旺,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淑品,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淮南师范学院教授,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淮南师范学院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南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岩、王立平,被上诉人贾淑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淑品原审诉称:贾淑品于1998年7月来淮南师范学院政法系工作,事业单位人事编制。在校期间,一直尽心尽力地工作。2008年9月,贾淑品考取南京师范大学公费博士研究生,读博三年,仅仅脱产一年在外读书,脱产期间工资仅仅拿学校工资的���2项,每月仅六、七百元;贾淑品于2009年7月到校正常上班,边攻读博士学校,边工作,直至2011年6月毕业,获得博士学位。由于贾淑品考取的是公费,学校没有为贾淑品支付学费,贾淑品也没有从学校报销交通费等任何费用。贾淑品在2008年9月在2011年6月攻读博士期间,不但获得了学校的朱敬文学金,还获得了校长特别奖学金,并获批2009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在校教学、科研也多次获教学、人事考核优秀。同时获得了安徽省优秀教师,安徽省优秀科研工作者,淮南师范学院先进科研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因而,在攻读博士学位的同时,贾淑品也很好地履行了学校的各项工作。读博期间的后两年,全职在校工作,除了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任务外,还取得了一定的科研成果,为学校赢得了荣誉,一是成功申报2009年国家社会科学规划项目、2009年教育厅思想政治课题、2011年���软科学课题各1项且都如期结项;二是以淮南师范学院为第一单位发表CSSCI论文4篇,一般论文2篇,以淮南师范学院为第二单位发表CSSCI论文3篇。贾淑品2011年6月博士毕业后,先在校政法系工作,2011年10月马克思主义学院成立后,又到马克思主义学院工作,并于2013年担任思想政治教育专业教研室主任,很好地履行了教研室主任和思想教育专业负责人职责。在此期间,贾淑品不但完成自己的教学、科研任务,还做了以下具体工作:第一、履行了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的职责,包括思想政治教育专业教学任务安排、教材征订、试卷制作安排、期末试卷和成绩装订审核以及教学进度和教学计划的制定等。第二、执笔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培养方案、担任专业负责人,并在专业培养方案评审会议上作为负责人进行了方案的陈述和答辩,圆满完成了方案的制定。第三、期间担任了繁重的教学任务,其中每学年教学课时都达到400课时以上,还承担了院里教学实习和论文指导任务。第四、科研上,贾淑品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以良好结项且2013年成功申报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各一项;发表CSSCI核心论文3篇,一般论文2篇,2013年7月在国家重点出版社人民出版社出版专著一部,为学校尽了力所能及的贡献。但是,由于贾淑品本人及家庭的特殊原因,特向学校恳求辞职,申请人申请辞职的缘由有三:1、方便就近照顾身患淋巴癌、肺气肿等疾病的父亲。2、为了在更高的平台上更好地发展自己。3、给孩子一个更好的学习教育环境。基于以上原因,贾淑品欲与淮南师范学院解除人事关系。为此,贾淑品于2014年5月18日即向淮南师范学院人事处正式提交辞、调职申请表,并于2014年6月2日呈递书面辞职报告。期间,贾淑品曾十数次尝试与学院领导及人事处沟通,希冀��商解决辞职事宜皆无果而终。实在没有办法,贾淑品遂于2014年8月25日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未获受理。现贾淑品书面辞职申请呈递已有三个多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贾淑品与淮南师范学院之间的聘用关系;二、判决淮南师范学院依法办理贾淑品的辞职手续;三、诉讼费用由淮南师范学院承担。淮南师范学院原审辩称:一、贾淑品应继续履行人事聘用合同,该合同2013年签订,有效期为8年,履行期间贾淑品并未提出异议,贾淑品单方解除合同损害淮南师范学院合法利益,贾淑品提供证据也证明淮南师范学院对贾淑品的科研教学提供了便利的条件,贾淑品住房补贴协议书签订后不久即提出辞职申请,有失公允;二、贾淑品解除合同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称的照顾父亲、在更高平台发展、照顾小孩,淮南���范学院无法认同。淮南师范学院在科研教学中为贾淑品提供了有利条件,也让贾淑品担任学科带头人,很好的支持了贾淑品的工作;三、淮南师范学院系公益性事业单位,肩负培养教师重任,贾淑品2013年起担任淮南师范学院主任的职务,冒然离职对教学秩序不利,也损害国家社会利益,贾淑品应依约履行协议,淮南师范学院愿继续提供优越条件。原审查明:淮南师范学院系事业单位。贾淑品自1998年7月起在淮南师范学院政法系马克思主义学院担任教师工作。2008年5月5日,南京师范大学(甲方)、淮南师范学院(乙方)与贾淑品(丙方)签订《南京师范大学2008年招收攻读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约定:……三、丙方同意履行下列事项:1、接受甲方的培养和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学校规章制度,刻苦攻读,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2、毕业后应回乙方工作。2008年9月,贾淑品到南京师范大学攻读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专业博士研究生。2013年11月起淮南师范学院聘任贾淑品为教授。2014年5月18日,贾淑品以“因本人所从事的是基础理论研究,与学校应用型办学定位不完全吻合,为了在学术上能更好地发展自己,同时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为由申请调离,并填写淮南师范学院教职工辞职/调离申请表。此后,贾淑品于2014年6月2日向淮南师范学院提交辞职报告。因双方当事人对贾淑品辞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贾淑品于2014年8月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关系仲裁。2014年8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送达贾淑品(2014)淮劳人仲不字第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贾淑品与淮南师范学院解除人事关系争议事项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本案一审庭审中,贾淑品认可自2014年9月1日开学未在淮南师范学院授课,��有时去开会。原判认为:淮南师范学院系事业单位,贾淑品作为淮南师范学院教师,双方因辞职事宜发生纠纷,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纠纷。贾淑品辞职事宜已经过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现贾淑品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本案中,贾淑品已于2014年6月向被告淮南师范学院提出辞职,申请解除双方之间的聘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诉请更准确的表述应为解除人事聘用关系,以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本案中,贾淑品与淮南师范学院聘用关系解除后,淮南师范学院应为贾淑品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等辞职事宜。关于贾淑品辞职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承担违约责任应如何计算违约金等事宜,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关于违约责任的本诉或反诉请求,故对此节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贾淑品与被告淮南师范学院之间的人事聘用关系;二、被告淮南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贾淑品办理辞职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南师范学院负担。宣判后,淮南师范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淮南师范学院诚实严格的履行了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事聘用合同合法有效,明确约定的期限为八年。在合同履行前期,贾淑品未提出异议。根据民法及合同法相关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贾淑品单方解除合同会严重损害淮南师范学院的合法权益。淮南师范学院提供的证据也表明,淮南师范学院在贾淑品的工作安排、��优晋级、科研活动、在职培训、工资福利等方面尽力的提供了足够的、公平的环境,淮南师范学院在履约过程中并无过错。二、贾淑品解除合同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对贾淑品提出的“照顾生病的父亲,为了在更高的平台上发展自己,给孩子提供更好的学习环境”的理由,淮南师范学院无法认同。贾淑品提交的材料已经明确无误的表明,淮南师范学院为贾淑品工作期间的科研及教学提供了优越的条件,使贾淑品的科研顺利进行并取得相应的成就。在教学上,贾淑品担任学科负责人。贾淑品追求学术的环境是良好的,淮南师范学院没有设置任何障碍阻挠贾淑品的学术研究。三、贾淑品解除合同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淮南师范学院是国家依法设立承担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贾淑品担任学科负责人、骨干教师,担任重大的教育科研职责。贾淑品不履行合同严重影响淮南师范学院履行教育教学的重任,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淮南师范学院愿意为贾淑品继续履约提供良好的条件,贾淑品应继续履约。贾淑品辩称:一、贾淑品与淮南师范学院之间建立的是人事聘用合同关系,应适用《事业单位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二、辞职属于劳动者劳动自由权的必然表现,不受单位待遇或其他方面原因的制约。三、本案不涉及国家、公共利益,仅是淮南师范学院正常的人事变动。四、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并不禁止贾淑品辞职,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实际上都可以违约,否则违约条款就没有任何意义了。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淮南师范学院与贾淑品签订《淮南师范学院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贾淑品申报参加淮南师范学院教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推荐,并申请淮南师范学院教授职务聘任岗位指标,贾淑品一旦被评为教授,淮南师范学院即聘任贾淑品为教授,贾淑品承诺为淮南师范学院服务不少于八年;如服务期未满,贾淑品提出调离,与淮南师范学院脱离关系,贾淑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淮南师范学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和贾淑品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事聘用关系,并要求淮南师范学院办理人事离职手续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人事聘用法律关系。从本案事实情况看,贾淑品自1998年7月份��始就在淮南师范学院工作。在贾淑品到南京师范大学攻读博士学位之前,南京师范大学(甲方)、淮南师范学院(乙方)和贾淑品(丙方)三方于2008年5月5日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贾淑品博士毕业后需回淮南师范学院工作。淮南师范学院和贾淑品于2013年7月23日又签订了《淮南师范学院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贾淑品在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内申请调离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从上述事实看,双方并未约定贾淑品绝对不可以辞职或申请调离。贾淑品于2014年6月向淮南师范学院提出调离申请。根据上述约定,贾淑品有辞职或申请调离的权利,淮南师范学院有追究贾淑品违约责任的权利,贾淑品的一审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从《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贾淑品已于2014年6月向淮南师范学院申请调离,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淮南师范学院为其办理辞职手续符合上述规定。贾淑品的一审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另,淮南师范学院虽上诉认为,贾淑品解除合同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但淮南师范学院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淮南师范学院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淮南师范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南师范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石兴辉代理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