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国良与邹寅山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687号申请执行人朱国良。被执行人邹寅山。朱国良与邹寅山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的(2012)吴度民调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邹寅山应赔偿朱国良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0000元。此款,邹寅山于2012年4月29日前支付20000元,2012年年底前支付30000元,自2013至2016年每年年底前支付50000元;若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则朱国良有权就邹寅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邹寅山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朱国良以邹寅山未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邹寅山支付赔偿款、违约金220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20000元,执行费32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邹寅山至今未履行。执行中经查,本案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邹寅山履行26000元。现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邹寅山名下的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邹寅山确认结欠朱国良赔偿款150000元,此款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80000元,2017年2月1日前支付70000元;若邹寅山有任一期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费3200元,由邹寅山负担。申请执行人表示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朱国良对被执行人邹寅山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吴度民调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邹寅山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梦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