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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健与被告孙文元、第三人重庆原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孙文元,重庆原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000号原告李健,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孙文元,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人重庆原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65号1601号,组织机构代码09494394-9法定代表人陈晓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平,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健与被告孙文元、第三人重庆原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第三人重庆原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信用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信用咨询服务,并为其推荐贷款人,第三人收取手续费和服务管理费计36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同年6月27日,经被告授权,原告支付给第三人3600元,支付给被告26400元。借款后,被告孙文元支付了第1-2期借款本息,此后被告失去联系,其余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孙文元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孙文元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1.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文元承担。被告孙文元未答辩。第三人重庆原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司确认已收到原告代付咨询服务费3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孙文元作为甲方,李健作为乙方,重庆原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丙方为甲方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月利率1.5%,计息日自贷款发放日起,按贷款金额的期限计算;本次贷款手续费为人民币玖佰元整,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划入丙方账户;本次贷款服务管理费为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整,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划入丙方账户;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等,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2期偿还,还款期为每月乙方放款日之相对应期或甲乙丙三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日期;每月偿还本息合计2950元;甲方发生还款逾期,乙方有权授权丙方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本合同,自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处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立即向乙方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等相关事项。同日,孙文元向李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借款人之贷款金额30000中直接扣除贷款手续费900元、服务管理费2700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16日,本人完全认可上述扣款行为;上述款项扣除后,于2014年6月26日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款26400元转账到下列银行账户:收款人孙文元、开户银行民生银行、金额26400元”。2014年6月27日,李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文元支付借款26400元。同日,李健代孙文元向重庆原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手续费900元、服务管理费2700元,合计3600元,并由重庆原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孙文元支付了李健第1至2期的借款本息(每期还款额2950元,含本金2500元,利息450元),余款经李健催收未果,现李健要求提前归还借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收条》、银行业务回单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李健与被告孙文元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银行业务回单予以佐证,其借款支付时间、金额等基本事实清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孙文元应当按照约定逐月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孙文元应于2014年9月16日前偿还第三期借款本息,其至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还款逾期,按照合同约定李健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李健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健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李健要求自还款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收利息,并无不当;但利息的计算应以实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健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孙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健借款利息(此款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25000元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24元,由被告孙文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健交纳,被告孙文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李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审 判 员 毕 毅代理审判员 张 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学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