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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吴某,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全谊,湖北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万某甲,武汉京东速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德君,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吴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全谊,被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由于婚后未关注感情培养,经常发生家庭琐事争吵。自2014年7月后至今被告万某甲对家庭、孩子极不负责且长期不改,致使双方矛盾重重,现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为小孩支付抚养费用2000元,直至被抚养人能独立自主生活为止;3、依法判令位于洪山区关山街关西经济小区8栋1单元1-5-2室78.4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位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区24号门面的承租使用权及收益约7万余元由双方共同分割(约20万);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子女情况;证据二、居住证明,证明被告现在的居住情况;证据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五、房产证明,证明位于洪山区关山街关西经济小区8栋1单元1-5-2室78.4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证据六、租赁合同,证明位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区24号的门面有承租使用权和收益权;证据七、(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万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承担家庭责任;婚生子万某乙由被告抚养;位于洪山区关山街关西经济小区8栋1单元1-5-2室78.4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不应平均分割;位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区24号门面的承租权益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无法分割。被告万某甲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据(万某乙保教费、伙食费)。证明①婚生子万某乙就读于武汉市洪山区关西零岁方案幼儿园,②被告承担婚生子万某乙的保教费、伙食费、学费等;证据二:1、收条,2、房屋转让协议、3、借条,4、账户交易明细。证明①5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②9万元房屋转让费属被告婚前财产,不应分割。经庭审质证,被告万某甲对原告吴某提出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应该平均分割该房屋;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合同不是关联的,无法证明该门面的承租权和收益权是共同共有,承租权和收益权不能延续到离婚之后,无法达到原告希望婚后分割的目的。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的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这笔钱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对证据二中的2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转让协议的转让人签名不一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出卖所得不一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对证据二中3真实性有异议,借条可以随便写,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这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对证据二中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笔款项只是被告个人的,不属于家庭共同的。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取异议的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确认,但其证明目的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万某甲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万某乙(2008年12月16日生)。2014年5月6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吴某以被告性格孤僻,双方无法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3年年初分居至今,要求离婚;被告万某甲则表示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及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没有分居,同意离婚。另查明,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置有如下财产,2012年12月购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关西经济小区8栋1单元层1-5-2室(建筑面积78.4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为原告吴某与被告万某甲共同共有,截止2015年7月止,剩余298022.11元贷款未还;位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区24号门面年转租收入为46000元,由被告收取。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导致无法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再因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遇事未能进行有效沟通交流,导致矛盾加深,以至于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提出对婚生子的抚养请求,因婚生子在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且被告的经济条件较原告优越,从有利于孩子稳定生活和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酌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按其收入及参照本地生活水平给予相应的抚养费。婚后购买的一套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关西经济小区8栋1单元层1-5-2室(建筑面积78.4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为原告吴某与被告万某甲共同共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双方协商作价,该房屋总价为590000元,被告提出该房屋首付中有90000元为其婚前财产,不应分割,因该房业已实际登记为共同共有,即使为婚前财产,也转化为婚后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抚养小孩,故该房屋宜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应给付原告实际价值的一半进行补偿,即590000元-298022.11元÷2=145988.95元;被告提出有5万元债务,债权人身份不明,被告亦表示不知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门面年转租收入为46000元(82000元-36000元=46000元),原告诉称每年有6-7万元的转租收入,并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自述的予以认定,本院核定从双方第一次起诉起计算为一年;关于门面承租权问题,因该合同为每年签定且涉及第三人,对于门面承租权,本院在此不予审理。为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万某乙由被告万某甲抚养,原告吴某于每月1号支付抚养费700元,直到其独立生活为止,对婚生子原告吴某每周六8时至17时享有探望权;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关西经济小区8栋1单元层1-5-2室(建筑面积78.4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被告万某甲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万某甲负担;被告万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房屋补偿款145988.95元;四、被告万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门面年转租收入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00元,被告万某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庞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尹思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