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并民终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张建明,武兔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第13层。法定代表人杨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刚,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住所地古交市青年路11号。负责人张剑荣,总经���。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兔年。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刚、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张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武兔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7时50分许,张慧强驾驶张建明所有的晋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19线(古离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家河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左转弯行驶的武兔年撞到,造成武兔年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4日,古交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公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张慧强承担主要责任,武兔年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武兔年在古交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78天,共支付医疗费34250.42元,张建明为武兔年垫付医疗费24250.42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诉讼前武兔年自行申请进行伤残程度、后期手术费用鉴定,2013年11月29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第11069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兔年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诉讼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3月26日经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武兔年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肇事车辆晋AXR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11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武兔年为古交市锐隆商砼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860元,2013年6月3日受伤后共休息4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武兔年在古交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4250.42元,诉讼主张的护理费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340元,张建明应当赔偿武兔年。关于误工费,武兔年受伤后4个月未工作,每月工资为1860元,共计74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参考武兔年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确定,武兔年为农村户口,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武兔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山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应为10806.22元。武兔年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规定,酌情认定300元。武兔年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武兔年要求的鉴定费,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自己来承担。武兔年主张自行车损坏的相应赔偿,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武兔年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综上,武兔年的损失共计68872.64元。对武兔年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为34622.22元,张建明垫付的24250.42元医疗费,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保险合同的约定内予以赔付被告张建明16975.29元,武兔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返还张建明所垫医疗费7275.13元。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武兔年各项费用34622.2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赔付被告张建明16975.29元。三、原告武兔年返还被告张建明7275.13元。一审判决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应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答辩,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建明答辩,无意见。被上诉人武兔年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受害人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应进行分项,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武兔年在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已进行了分项,并确定了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唯 关注微信公众号“”